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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70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705號聲 請 人 張伯階訴訟代理人 廖凰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伯毅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39條規定管制之歷史建築,分割土地時,應優先適用上開法規,考量公共利益,與一般土地得任意開發之估價找補不同,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分割方案之通道路寬及明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逕以土地開發模式估價(下稱系爭估價),且記載預計規劃興建6戶與推算表列5戶,其中1戶數差異,致命伊給付金錢找補之數額錯誤,侵害伊財產權,有適用法規錯誤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業經伊於上訴第三審時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竟認伊上訴不合法,遽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如原第二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所示A、B部分(下分稱A部分、B部分)之建築物為聲請人所有之住宅,附圖二H部分(下稱H部分)為其妻管理經彰化縣政府審議公告之歷史建築(下稱系爭歷史建築)所登錄之定著土地,且兩造均同意由聲請人取得A部分、H部分,宜分配予聲請人取得。B部分為40年之石棉瓦建物,作為A部分之廚房使用,宜分配予聲請人兄弟即相對人張伯毅,另預留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為6米道路)、D部分作為道路,由兩造各依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其餘空地即附圖二所示E、F、G部分,則分由相對人清大建設有限公司取得。參酌系爭估價報告依一般不動產估價因素,及文資法對於土地使用管制之相關規定,計算各宗土地合理地價,聲請人應各補償相對人如原第二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主張原第二審應向彰化縣政府函詢,請主管機關、審議委員就上開分割方案與系爭歷史建築之保存是否有衝突提供意見,核屬新攻防方法,原確定裁定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不得斟酌,亦無不合。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事,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蘇 姿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