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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70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707號聲 請 人 黃春田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琇鈴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本院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3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收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4南分院賢民貴113再14字第0000號函,並詳閱前程序第二審即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21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及相關卷證後,始於同年月17日知悉原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於同年月21日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伊已提出臺南高分院上開書函、該院115南分院賢民林114再2字第0000號函(下合稱系爭書函),並以書狀檢附陳情書、土地謄本、圓滿和解書、協議書、收單、收據、判決書、戶籍謄本、答辯狀、覺書、相片、證明書、抗告狀附件委任狀等於前程序第

一、二審提出之證據(下合稱系爭證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臺南高分院114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再審裁定)逕以逾期為由駁回伊再審之訴,原確定裁定遽予維持,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原確定裁定以:最高法院於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確定,並於110年7月1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遲至114年7月21日始以原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其知悉該再審理由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因而維持系爭再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查系爭書函乃臺南高分院檢送再審卷證至本院之公函,系爭證據則於聲請人親身參與之前程序第一、二審已經存在,均無從作為聲請人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確定裁定因認其提起再審之訴已經逾期而不合法,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沈 佳 宜法官 林 翠 華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