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708號聲 請 人 劉文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儲康寧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本院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26號(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民事庭為第二審,不得代行第三審職權,原確定裁定謂民國114年12月17日高院114年度抗字第1445號裁定(下稱1445號裁定)代行第三審職權駁回伊之再抗告並無違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參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裁判之法官未依法迴避,而參與高院113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當事人未提出委任書,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聲請人對於高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該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11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未依限補正,該院乃以1445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聲請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另案審理法官是否有應迴避事由而未迴避,與原確定裁定無涉,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亦有未合。
三、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且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15年3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4月8日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同年8月6日始主張裁判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其此部分之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劉 又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