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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71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710號聲 請 人 劉文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儲康寧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本院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1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聲請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且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5年度台聲字第13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部分,經核其聲請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或指摘另案審理法官有應迴避事由而未迴避,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又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5年3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4月7日即告屆滿(期間末日為休息日,依法順延)。聲請人遲至同年8月6日始主張裁判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其此部分之聲請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劉 又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