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713號聲 請 人 徐晉元訴訟代理人 范力山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政君即健新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5年度台聲字第8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原法院)112年度醫再字第2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係因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未獲調查,非顯係意圖延滯訴訟,原法院112年度醫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第二審裁定)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未停止訴訟程序,原確定裁定駁回伊再審聲請,有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原確定裁定以: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認聲請人前多次以相同事由聲請原法院合議庭法官迴避,經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號、第73號,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第932號裁定駁回確定,第二審裁定以其於民國114年5月7日再次聲請法官迴避,顯係延滯訴訟,而未停止訴訟程序,遂駁回其抗告,並無不合,另其指摘前訴訟程序審理過程部分,並非陳述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因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聲請人其餘所陳,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非對於原確定裁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事之敘述,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情事,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沈 佳 宜法官 林 翠 華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