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716號聲 請 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立法院等間請求確認行為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所提臺中市梧棲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核定標準之證明書,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林 翠 華法官 沈 佳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