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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71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717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23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家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陳 蒨 儀法官 紀 文 惠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