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718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28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家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陳 蒨 儀法官 紀 文 惠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