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722號聲 請 人 蘇石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林生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另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僅及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不包括再審程序,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亦明。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劉林生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其對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駁回其上訴之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於本件無效力,而其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因收入不豐,經濟拮据,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云云。雖提出○○市○○區公所准予續核民國115年4月至同年6月底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函、同區○○里辦公處清寒證明書、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市榮民服務處核定安置就養函等件為釋明,然不足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沈 佳 宜法官 林 翠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