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84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845號聲 請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聲 請 人 謝諒獲

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Corp.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K.Hung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108年5月31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開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謝諒獲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1月29日107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於108年7月4日為公示送達,同年9月2日生送達效力,有卷附公示送達公告可稽,則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11月8日(扣除在途期間37日)即告屆滿,上開聲請人遲至115年5月8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又本院108年5月31日107年度台抗字第809號公示送達裁定,並非終局裁定,不得聲請再審,上開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亦非合法。另聲請人Highberger, Kakita, Spence

r & Turner MAF Corp.、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其聲請再審於法未合,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紀 文 惠法官 陳 蒨 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