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866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因對書記官處分書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本院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5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為中低收入戶,現失業,無財產亦無經濟信用,並積欠健保費新臺幣(下同)5080元及法院訴訟費用1050元,伊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該院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及第54號、114年度救字第166號及第19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為其論據。惟其另案曾受訴訟救助,效力不及於本件;其另提出臺中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臺中地院執行命令、臺中市政府公告等件,均不能釋明其已窘於生活及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1500元,此部分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前程序其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蒨 儀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