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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許金龍

許耿地許明多許明義許家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淵間請求更正地上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7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0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之被繼承人許木土之父許分,於民國25年間與相對人簽訂「建物敷地賃貸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地上權契約,原確定裁定無視伊提出諸多證據,竟認定許分未與相對人就重測前○○市○○區○○段○○○小段9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而係登記取得同段95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認定事實有誤,違反土地法第51條、第55條、第102條、民法第759條之1、第832條、第943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0號解釋、憲法法庭第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又系爭地上權登記已登記完成而發生登記錯誤,伊請求更正登記係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非登記請求權,無須許分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亦無消滅時效適用,原確定裁定違背土地法第43條、第69條、民法第426條之1、第767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第177號、第393號、第598號解釋意旨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以:兩造間高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6號確定判決(下稱第146號確定判決)認定許分與相對人並未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設定登記,許分未取得該地上權;縱認系爭契約為設定地上權之債權契約,許分依該契約對相對人之債權,於其死亡後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許木土未證明已得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其僅以自己名義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履行該契約,難謂當事人適格,因而為許木土敗訴之判決,係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於法並無違背,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又許木土與相對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48號確定判決(下稱第248號判決)業經許木土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且該確定判決之法律關係與第146號確定判決不同,核與同條項第12款規定未符;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7日之北市古地登字第1127012381號函係於前訴訟程序之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裁定後始發文,非屬同條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物,聲請人主張有上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等情,因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訴。嗣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所記載上訴理由,係就原第二審判決上開認定指摘其為不當,並就該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因認聲請人所提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三、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對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者,須該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證明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其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諸多證據,與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無涉,其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有未合。

四、再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且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14年6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7月23日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同年9月11日始主張許木土與相對人間就同一訴訟標的已有第248號判決存在,而具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5頁、第122頁),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其此部分之聲請,自非合法。至聲請人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高院,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