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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87號再 審原 告 許金龍

許耿地許明多許明義許家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再 審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淵法定代理人 高樹弘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正地上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固為同法第499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惟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倘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114年度台上字第70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09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