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875號聲 請 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立法院等間請求確認行為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7月1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71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15年9月18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蔡 惠 如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