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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徐晉元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政君即健新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3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逕認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原法院)112年度醫再字第2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裁定已經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如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情形者,固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惟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法院就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前多次以相同事由聲請原法院合議庭法官迴避,經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號、第73號,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第932號裁定駁回確定,原法院以其於民國114年5月7日再次聲請法官迴避,顯係延滯訴訟,而未停止訴訟程序,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聲請人本件聲請狀所載其他再審理由,僅係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112年度醫再字第1號)事件審理過程之指摘,並非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具體情事有所指述,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非可採。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