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許啓謀
黃信忠黃俊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碧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同法第132條前段定有明文。再當事人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如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而法院已依同法第132條規定向有受送達權限之訴訟代理人為送達者,則計算法定期間,所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應以該訴訟代理人之受送達處所為計算基準。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4年8月6日送達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委任並授與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廖元應律師,有委任狀、送達證書足據,於斯時即生合法送達予聲請人之效力。聲請人黃俊傑住居本院所在地,聲請人許啓謀、黃信忠均不在本院所在地住居,其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黃俊傑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許啓謀、黃信忠以該訴訟代理人受送達處所○○○○○○為據,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同年9月5日及11日止,分別屆滿。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聲請再審,即已逾期,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