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805號聲 請 人 陳連發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俊源等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554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55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前曾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各新臺幣11萬0,560元、20萬7,582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足見其非全無資力;而所提里長證明書、存款存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撫養協議、診斷證明書、出院證、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戶籍謄本、車貸繳款畫面截圖、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等,均不足釋明其於繳納上開裁判費後,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復經駁回確定,有該分會回函可憑。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