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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崔展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8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就該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勞雇雙方在確認僱傭關係存否訴訟進行中,法院如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考量勞工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乃斟酌勞動關係特性而為此項特別規定。故勞工依本項為聲請,自須其與雇主間就僱傭關係存否有爭執,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始克為之。倘勞工尚未起訴,或訴訟已經終結,均無從依本條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法院裁定命雇主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為其敗訴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該法院以其上訴逾期為由,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抗字第8號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之提起再抗告,亦經本院以115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駁回。經核聲請人所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已經終結,其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聲請相對人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