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815號聲 請 人 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志聲 請 人 台灣數位寬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仁貴律師
顏南全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郭峻瑀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複 代理 人 吳晉維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全球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授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改判命伊給付授權費,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先後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具體指摘原第二審判決認定違反闡明義務構成突襲裁判、未定性不當得利類型、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不當認定系爭協議未成立及不當得利返還範圍、未審酌公法管制與強迫得利,有消極未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9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96條之1第1項、第222條、第279條、第280條,民法第1條、第153條、第179條、第180條第3款、第181條、第737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9條、第53條、第63條,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頻道規劃及其類型變更許可辦法第2條等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事由。伊按法定程式表明上訴理由,具體敘述有確保裁判上一致之必要性,及法律見解具原則上重要性等各節,原確定裁定泛稱未表明,逕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定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證據取捨失當、調查未周、漏未斟酌、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原第三審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第二審判決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台灣數位寬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數寬公司)為系統業者,相對人為系爭頻道之代理商;聲請人、大豐公司分別授權原第一審備位被告大傳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簽訂105年原區契約、105年擴區契約,取得系爭頻道於該年度在新北原區、新北擴區(下合稱新北全區)之播送權。兩造未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就新北全區之106年至109年授權費達成系爭協議,聲請人於106年1月至109年11月期間持續在新北全區播送系爭頻道,受有利益,致相對人受有未取得頻道授權對價之損害。審酌兩造就新北原區之授權費於99年至105年約定計費方式、相對人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計費標準之系爭改正方案、實際用戶數及相對人就其他戶數規模相同之系統業者給予之折扣數及優惠等,認106年至109年授權費,新北原區仍以每年新臺幣(下同)6780萬元計算;新北擴區則採系爭改正方案,並就超過行政戶數10%部分提供95折優惠方式計價為適當。準此,聲請人就新北全區106年至109年11月應付之授權費及利益如原第二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年度授權費」欄所示,並以聲請人已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按其於106年至108年各年度應付金額之比例抵充後,聲請人尚欠金額各如附表四「大豐公司應付金額合計」、「台數寬公司應付金額合計」欄所示。是相對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大豐公司、台數寬公司分別給付1億2165萬4765元、6583萬1400元各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該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所提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蒨 儀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