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陳聖珠

陳杜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怡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7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77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聲請人雖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理由,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13款、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