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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82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823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國豐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本院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所提低收入戶證明書,不足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裁判費。其於另案雖曾經法院裁准訴訟救助,惟效力不及於本件訴訟。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另聲請人對於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紀 文 惠法官 陳 蒨 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