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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82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826號聲 請 人 江月雲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江妍瑢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919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二、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上字第91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6,244元,及第二審裁判費5萬4,366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可見其非全無資力,且未提出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付第三審裁判費之事實;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回函可憑。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蔡 惠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