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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94號請 求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何信慶上列請求人因原告李慧曦等與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等間選舉無效等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55號裁定移送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請求指定管轄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指定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前開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終審法院認受移送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指定其他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此觀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第7條之4第1項前段、第7條之5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明。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原告李慧曦等與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等間選舉無效等事件,認其無審判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請求人,請求人認其亦無審判權,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向本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斷。次按我國行政訴訟審判權採概括主義,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同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條及第11條亦規定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同法提起行政訴訟,並依其性質,準用撤銷、確認或給付訴訟有關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選舉或罷免無效、當選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等訴訟,所涉及者為行政法令,本質上屬行政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立法裁量將之劃歸由普通法院審判者,應僅限於該法指定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之選舉罷免訴訟,不包含其他一切選舉罷免之爭議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中選會網站列出「投票所30公尺內『外』都不可有干擾、妨礙或擾亂投票,或是從事錄影監控他人投票之行為」,將投票所30公尺外包含進去,係屬違憲;且被告使用投票紙箱有夾層疑慮,未以地方公正人士為監察員,而以各地方選舉委員會(下稱選委會)主導之監察小組為監察,亦無從保證其公正性。原告李慧曦為民國113年臺北市中正萬華區立法委員候選人,其於投開票日至臺北市萬華區第000號投開票所投票時,發現投票紙箱和封條有問題,乃請求通報處理;被告臺北市選委會非但未依所請,反任由李慧曦遭員警非法逮捕拘禁、妨害自由,並於投票尚未結束前使李慧曦遭員警抬走之影片為多家媒體報導,意圖使其不當選。原告劉清田為臺南第四選區(永康、新化、新市)立法委員候選人,被告臺南市選委會未如實將其所提政見登載於選舉公報,意圖使其不當選等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第10條規定,聲明:㈠命中選會發文日期113年1月19日發文字號中選務字第1133150030號公告(即區域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單)自始無效。㈡命中選會移除或更正其網站錯誤資訊。㈢命中選會及各地方選委會不得使用目前(113年)投票的紙箱,須改用李登輝總統直選時代使用的壓克力或絕不可能產生漏洞或弊端的投票箱。㈣命中選會、直轄市、縣(市)選委會公布監察小組的監察辦法之具體實施過程或提案修改球員兼裁判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條第1項為112年5月26日前的版本。查原告固係針對113年立法委員選舉所生爭議提起本件訴訟,惟其起訴狀載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第10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且其上開聲明均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之選舉無效訴訟。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3項規定,請兩造陳述意見,原告仍主張係依前揭規定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並非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規定提起選舉無效之訴(見本院卷第195至198頁),兩造復未合意願由普通法院裁判,依前開說明,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純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