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蔡永取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詹喬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7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7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僅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尚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回覆單可憑。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