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顏秋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銘航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55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自難謂其係無資力。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55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須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及年邁無收入之雙親,唯一薪資收入遭他債權人強制執行,無其他資金可資運用,亦乏經濟信用等語,為其論據,惟其所提戶口名簿、法院執行命令、111、11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基本資料表等件,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法籌措本件上訴裁判費;且聲請人曾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萬8,800元、4萬0,110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繳納上訴裁判費,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回函足憑。依上說明,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