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張淑晶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襄陽間請求撤銷調解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調訴字第1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調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所提法院函文及裁定、治喪禮儀服務契約、收容人保管金手摺、匯款資料清單、法務部函影本等件,均不足以釋明其現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且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未獲准,有該分會回函可憑,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