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襄陽間請求撤銷調解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調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上述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所提法院函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治喪禮儀服務契約、呈報狀影本等件,均不足以釋明其現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且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未獲准,有該分會回函可憑,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僅規定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抗告,自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抗告既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