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黃柔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傅鈞定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5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且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08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