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高呈祥
高明宗高國揚高全裕高美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劉緒倫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高同記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聲請人高呈祥、高明宗以次4人分別為相對人派下高春波、高錦江之子孫,各因繼承取得派下權,不受相對人於民國87年或97年所訂規約推舉一人繼承之規定拘束。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未審酌祭祀公業條例、臺灣民事習慣及35年7月1日管理人選任決議書(下稱35年決議書)為本人簽署之正本,應依同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竟採認憑空生出之52年派下員名冊,認定伊非相對人之派下員。原確定裁定逕予維持,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論斷:相對人於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即有原派下員死亡時,若有數繼承人者,以推舉一人繼承為限之成規,嗣同年8月22日明定為規約。高銘勲之父高春波於36年死亡,其繼承人依成規推舉高銘勲之弟高銘璋繼承並登記為相對人之派下員;35年決議書難認真正,無從推認高錦江為相對人之派下員,52年5月21日公告確定之相對人派下員名冊並無高銘勲及高錦江,聲請人主張各因繼承高銘勲、高錦江而為相對人之派下員,求為確認對相對人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事,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蘇 姿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