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賴裕峯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建兆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6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定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依同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而無該條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4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對之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4年5月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同年6月13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竟遲至114年9月3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至聲請人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