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監簡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張民炎再審被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3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再審之訴原則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050號裁定參照)。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錯誤,於判決效力發生時即已存在,且顯現於判決書中,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應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97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裁字第813號裁定及93年度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復審審議由不具復審管轄權之法務部矯正署為復審審議機關,並作成復審決定,顯屬管轄錯誤違法。㈡本件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復審決定機關之管轄錯誤,逕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㈢再審原告係於112年3月6日簽收另案,即本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22號判決書(下稱另案判決)並閱讀內容後,始知悉本件原確定判決,有未審酌復審決定機關管轄錯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故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等語。
三、本件再審原告聲請人前犯侵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並發監執行,嗣於民國107年12月1日自法務部○○○○○○○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8年11月21日。嗣再審原告於假釋期間內更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審被告依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5月21日法授矯教字第10901048020號撤銷假釋函文(前處分)撤銷再審原告假釋,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作成111年4月18日法矯字第11101023320號函(下稱後處分),認前處分應予維持。再審原告不服前、後處分,向再審被告提出復審,遭再審被告所屬矯正署以111年8月16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40110號決定復審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乃於111年9月26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行政訴訟,嗣於112年2月9日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監簡字第31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本件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12年1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該判決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已於112年2月9日確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縱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遲於同(112)年3月14日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12年4月6日,始經由法務部○○○○○○○○○提出再審之訴起訴狀,並由桃園地院於112年4月12日收受,有收文戳記為證,足見顯已逾期。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3月6日簽收另案本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22號判決書(下稱另案判決)並閱讀內容後,始知悉本件再審事由在後等語,然查,經檢視該另案判決當事人為訴外人李武雄,顯與本件無涉,而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錯誤,於判決效力發生時即已存在,且顯現於判決書中,而為再審原告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應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依前開判決先例見解,再審原告所述顯與法未合,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蔡鴻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