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監簡字第15號原 告 董維雄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署長)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處分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22290號復審決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監簡字第9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規定,本件之審理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茲因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藥事法等罪,經分別判決及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4年6月(合計8年2月)確定(刑期自民國105年10月12日起至112年2月19日止),於105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嗣於109年9月11日自被告所屬臺東監獄泰源分監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1年12月15日)。嗣被告以原告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110年2月3日、3月29日、4月7日、5月31日未報到;110年2月18日、4月20日、4月26日、7月28日、9月15日、9月29日未完成驗尿;110年4月19日報到後未接受約談及採尿),故審認其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乃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110年11月8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997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以112年7月12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2229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之所以錯過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接受約談或尿液採驗時間,除因家中雙親身體狀況惡化需要原告照顧之外,主要是因為原告戶籍地門牌編釘問題,導致原告未曾收受報到、約談或尿液採驗通知,甚至連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書函,以及撤銷原告假釋之原處分皆未曾收到,待知悉假釋遭撤銷,立即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審,敘明原告「因設籍地門牌編釘錯誤,均未收受新北地檢署報到通知及告誡函,始致錯過報到日期」等情,然復審決定雖肯認原處分之送達容有疑義,而同意原告回復原狀之申請,受理本件復審。但卻拒絕採信原告主張之理由,仍將原告之復審駁回。不得已,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先予陳明。
2、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的內容,並完成國家刑罰權的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是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的目的,乃屬廣義的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的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的程序,慎重從事。
3、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法院依法審酌,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的宗旨無違。惟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後,僅收到執行傳票,而被告未曾於作成撤銷原告假釋處分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依法送達原處分,原告無從表示任何意見,則原處分顯然違反具有憲法位階之正當程序原則,自屬違法之處分。
4、其次,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前期,均有遵期向觀護人報到。至於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指明原告未向觀護人報到之期日(即110年2月3日、3月29日、4月7日、5月31日未報到等),或係因設籍地門牌編釘錯誤,使原告均未收受新北地檢署報到通知及告誡函(復審決定機關查明,肯認因原告設籍地門牌編釘錯誤致原處分之送達有疑義,而同意回復原狀可證),致錯過報到日期;或係因原告家中年邁父母身體健康狀況於110年突然急轉直下,需要原告照料看護,致無法報到。而原告母親及父親因身體健康持續惡化,更不幸於111年1月1日、111年2月5日先後相繼辭世,令原告悲痛不已!然而,原告於知悉無法向觀護人報到時,均有向觀護人報告原因,並向觀護人請假。倘原告有意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規定,自無可能向觀護人請假。且原告至少每月有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1次,並無故意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1次之規定。
5、關於被告所稱原告違規事項說明如下:⑴未報到未採尿:ll0年2月3日、3月29日、4月7日、5月31日
;有報到未採尿:110年2月18日、4月20日、4月26日、7月28日、9月15日、9月29日。
⑵110年2月3日未報到是因為原告有鉀離子缺乏疾患,一旦發
作全身動彈不得,當時有至署立雙和醫院就醫,有就醫紀錄可查,另有打電話向觀護人請假,當時觀護人有准假,詎料又列入未報到紀錄,嗣後110年2月10日至2月16日就是春節連續假期了。
⑶110年2月18日未採尿是因為當天本非原告表定的報到日,
而是原告於農曆年後上班日主動去找觀護人說明原告110年2月3日為何未報到。當日觀護人要求原告再依照範例寫悔過書,才讓原告離開。當日並未叫原告採尿,且當天不是原告表定報到日,地檢署驗尿室電腦並沒有原告在驗尿名單內,如何能驗尿?也沒任何紀錄有通知原告110年2月18日報到驗尿。
⑷110年3月29日未報到是根本沒通知原告該日要報到驗尿,
參酌被告提供之「約談報告表」,原告於110年3月16日報到時,觀護人諭知下次報到日是110年4月7日,根本就沒110年3月29日報到驗尿紀錄,何以列原告110年3月29日未報到、未驗尿?原告並無接獲該日要報到驗尿之通知。
⑸110年4月7日未報到是因為原告鉀離子疾患缺乏復發,全身
無法動彈,需靜臥6至10小時始能恢復,有向觀護人請假。
⑹110年4月20日未驗尿是因為當天非原告表定報到驗尿日,
地檢署驗尿室電腦並沒有原告在驗尿名單內,如何能驗尿?當時是因為表定報到驗尿日為110年4月19日,原告當日去報到寫了約談報告表等候觀護人約見,等候時間太久,家人又突然打電話來說父親病情危急,原告只得在未約見之情形下又折回家裡,直到隔天才又主動去找觀護人說明(此參新北地檢署於110年10月13日新北檢錫化109毒執護501字第1100094192號函台東監獄泰源分監,請其依法辦理撤銷原告假釋文說明第三(二)2另有違反情事,關於4月20日部分有經(似為相關審查人員)註記:「非通知報到日,係4月19日未報到,4月20日又來,未見指定報到」等語;另參原告110年4月19日、110年4月20日約談報告表足證)。過程依舊是照範例寫悔過書才讓原告離開。
⑺110年4月26日未驗尿,依觀護人先前歷次告知原告為每2週
報到驗尿1次(見「觀護輔導紀要」三(二)觀護人評估處遇1.「核心案件,每2週報到1次」。),因本次與110年4月19日、4月20日接近,故原告誤記為是無需驗尿,而未去驗尿(新北地檢署驗尿室與觀護人室分居兩地,距離3公里)。
⑻110年5月31日未報到,因應國內出現感染源不明之本土病
例致社區感染風險增加,為防範發生持續社區傳播,疫情中心公告:「自110年5月11日起至6月8日共4週,提升疫情警戒至第二級-『出現感染源不明之本土病例』,並對於個人及外出、集會活動、營業場域、大眾運輸實施相關限制措施。」,110年5月31日此時正是疫情警戒最高階段,依據法務部110年5月15日指令,一般例行性報到,採尿均暫停,故110年5月31日原告無法前往報到。
⑼110年7月28日未驗尿,觀護人電話本通知110年7月28日改1
10年8月28日,原告係於110年7月28日下午接獲觀護人緊急電話通知報到,因驗尿室已關閉而無法採尿,之後又以公文更正110年7月28日誤植110年8月28日可證。
⑽110年9月29日未驗尿,原告因父母病情危急,當日上午看
護父母,下午又要去醫院履行戒癮治療和向觀護人報到,無奈當日醫院就診人數太多擔誤時間造成下午16時15分方至觀護人室報到,當時有去驗尿實驗室驗尿,但尿量不夠標準分量,有依觀護人指示前往採尿,但尿量不足而未能完成,並非原告拒不接受採尿。
⑾110年9月15日未驗尿,確係為原告過失,前一天照護病危
父母至隔天早上,一覺睡至下午4點多,趕去觀護人室驗尿室已經關閉,無法採尿。但原告確實盡力履行受管束義務,請明查。
6、綜上所述,原告確實盡力履行受管束義務,無論如何,原告依當時觀護人安排每2周報到1次,縱使有些問題造成未報到或未採尿,但原告必盡力補到,向觀護人說明,接受管束,至少有符合每月至少1次向觀護人報到之義務,應無致遭撤銷假釋之重大情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皆有違誤,原告實難心服,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判如訴之聲明,以維護當事人權益。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原告前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未依規定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接受約談或尿液採驗共11次(110年2月3日、3月29日、4月7日、5月31日未報到;110年2月18日、4月20日、4月26日、7月28日、9月15日、9月29日未接受尿液採驗;110年4月19日報到後未接受約談及採尿),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在案,堪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及復審決定遞予維持,均於法有據。
2、原告主張「之所以錯過檢察署報到、接受約談或採尿時間,除因家中雙親身體狀況惡化需要原告照顧之外,主要是因為原告戶籍地門牌編釘問題,導致原告未曾收受報到、約談或尿液採驗通知」等情;卷查原告於109年9月14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時,已就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簽名具結知悉,自當恪守相關規定,於指定時間至地檢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次查觀護人皆於原告報到約談時當面告知或以電話聯繫原告翌次報到及採尿之日期,同時諭知違規之法律效果,並均經原告具結知悉在案,有新北地檢署歷次觀護輔導紀要及約談報告表等內容可稽,原告明知應報到及採尿之日期,卻屢以戶籍地門牌編訂錯誤致送達無效,主張不知報到日期,顯為避責之辭,要無足取。
3、另主張「撤銷假釋處分作成前,未曾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正當程序原則」;經查原告多次未依規定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經新北地檢署分別以110年8月3日新北檢錫化109毒執護501字第1100066561號函及110年10月5日新北檢錫化109毒執護501字第1100091537號函,告知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依法得報請撤銷假釋,並請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提出陳述書或以言詞陳述意見,同時載明屆期不提出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另卷查觀護人曾多次於約談時諭知原告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已構成依法撤銷假釋之理由,並諭令原告當場陳述意見在案,此有新北地檢署110年4月20日、7月28日、9月15日、9月29日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陳述意見書可稽;是原處分作成前,已充分給予原告就其違規原因表達意見之機會,相關程序於法無違。此有新北地檢署110年10月13日新北檢錫化109毒執護501字第1100094192號函及相關資料可資參照。
4、有關原告「行政準備暨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狀」內主張,補充答辯如下:
⑴就l10年2月3日未報到,係因身體不適就醫,有就醫紀錄可查,且當時觀護人有准假一節:
經查原告並未提供所訴就醫紀錄及觀護人同意請假之具體事證,且當日未報到經觀護人發函告誡在案,顯無所訴觀護人同意請假之情事。
⑵就l10年2月18日未採尿,因原告當日係自行前往說明同年
月3日未報到原因,而非表定報日,故並未被列為當日採尿名單而未能採尿一節:
經查原告當日悔過書自陳,因前於同年月15日再次施用毒品而無法驗尿,故所訴與事實不符;且「自行前往說明同年月3日未報到原因」等語,亦可證原告前訴l10年2月3日未報到有經觀護人同意請假一事,非屬事實。
⑶就ll0年3月29日未報到,係觀護人根本沒通知要報到採尿一節:
經查因原告於同年2月18日報到後未接受採尿,觀護人爰發函告誡,並於該函上指定原告應於l10年3月29日上午9時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該函經合法送達在案,故無未通知之情事。
⑷就ll0年4月7日未報到,係因身體不適,有向觀護人請假一節:
經查原告ll0年4月20日悔過書內容,自陳同年月7日未報到係因「做不該做的事,沒有來報到」,故所訴顯與事實不符。
⑸就ll0年4月20日未驗尿,係因當日非指定報到日,原告主動報到,故採尿室名單並無原告,故而未能驗尿一節:
經查原告於前一日(ll0年4月19日)悔過書自陳因施用毒品,故未完成約談及採尿程序即逕行離署;隔日原告又自行到署,觀護人受理其報到約談後,自應完成採尿程序,所訴顯為避責之辭。
⑹就ll0年4月26日未驗尿,因依規定2週報到及驗尿1次,而
原告於同年月19、20日均有報到,故而誤記當日無需驗尿:
經查原告於ll0年4月19日悔過書中已具結「1l0年4月26日
上午9時,我會按照約定的時間來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等語,故其主觀應已知悉當日須採尿,所訴要屬無稽。
⑺就l10年5月31日未報到,係因當時正處疫情警戒最高階段
,依法務部同年月15日指令,一般例行性報到、採尿均暫停,故未前往報到一節:
經查法務部雖因疫情暫停受理個案到署報到及採尿,然受保護管束人仍應以電話聯繫陳報生活狀況;然原告竟於l10年5月31日至同年0月0日間失聯脫離保護管束,顯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⑻就ll0年7月28日未驗尿,係因前報到通知誤載為8月28日,
7月28日當日下午才接獲觀護人緊急電話通知報到,報到後採尿室已關閉一節:
經查原告於1l0年7月28日悔過書自陳因施用毒品而未採尿,所訴與事實不符;至訴稱告誡公文日期誤載,並不影響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
⑼就l10年9月15日未驗尿,係因前一日照護病危父母而睡過頭,趕至地檢署時採尿室已關閉一節:
經查原告於ll0年9月15日悔過書自陳因施用毒品而未採尿,所訴與事實不符。
⑽就1l0年9月29日未驗尿,因下午前往戒癮治療門診而耽誤
報到時間,致採尿時因尿量不足而未完成採尿,並非拒不接受採尿一節:
經查觀護人指定原告110年9月29日報到時間上午9時,與所訴下午戒癮門診時間並無衝突,原告無故拖延報到時間,致無法完成採尿程序,理由難認正當。
5、揆諸原告初始主張新北地檢署保護管束報到通知及原處分等公文書,因戶籍地門牌編釘問題,而有送達不合法致侵害其權益之情事,嗣又主張知悉指定報到時間,然因種種因素而無法完成觀護處遇,顯相互矛盾;又觀諸原告保護管束期間多次自陳施用毒品,且亦有尿液採驗呈毒品陽性反應之紀錄,其逃避保護管束之意圖明顯。
6、據上,原告既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告多次未依規定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110年2月3日、3月29日、4月7日、5月31日未報到;110年2月18日、4月20日、4月26日、7月28日、9月15日、9月29日未完成採尿;110年4月19日報到後未接受約談及採尿),故認其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乃依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假釋,是否適法?
(二)原告以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乃主張原處分違法,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其前揭「主張要旨」欄第5點所載而否認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準備暨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狀及答辯狀、補充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份、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70號刑事裁定影本1紙、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附設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證明書影本1紙、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影本1紙(見被告所提出之法務部矯正署卷宗《案名:行政訴訟案卷-112年度監簡字第15號相關證物》〈下稱證物卷〉第1頁、第2頁、第19頁、第21頁、第22頁)、新北地檢署110年2月8日新北檢德化109毒執護501字第1100013086號函影本1紙、110年2月22日新北檢德化109毒執護501字第1100015739號函影本1紙、110年4月22日新北檢德化109毒執護501字第1100038656號函影本1紙、110年4月22日新北檢德化109毒執護501字第1100038657號函影本1紙、110年4月29日新北檢德化109毒執護501字第1100041025號函影本1紙、110年7月13日新北檢錫化109毒執護501字第1100060270號函影本1紙、110年8月2日新北檢錫化109毒執護501字第1100066105號函影本1紙、110年8月25日新北檢錫化109毒執護501字第1100075866號函影本1紙、110年9月17日新北檢錫化109毒執護501字第1100085750號函影本1紙、110年10月4日新北檢錫化109毒執護501字第1100090438號函影本1紙(見證物卷第232頁、第236頁、第245頁、第250頁、第254頁、第260頁、第267頁、第273頁、第276頁、第280頁)附卷足憑,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以原告多次未依規定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110年2月3日、3月29日、4月7日、5月31日未報到;110年2月18日、4月20日、4月26日、7月28日、9月15日、9月29日未完成採尿;110年4月19日報到後未接受約談及採尿),故認其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乃依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假釋,核屬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⑴保安處分執行法:
①第64條第2項:
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
②第74條之2第2款: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③第74條之3: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⑵刑法第93條第2項: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⑶行政程序法:
①第72條第1項本文: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②第73條第1項: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③第74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2、就被告所指原告多次未依規定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110年2月3日、3月29日、4月7日、5月31日未報到;110年2月18日、4月20日、4月26日、7月28日、9月15日、9月29日未完成驗尿;110年4月19日報到後未接受約談及採尿)之情事,分別析論如下:
⑴110年2月3日(未報到):
①110年1月7日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
影本見證物卷第43頁)載明下次報到、採尿之日期為110年2月3日,且經原告簽名。
②新北地檢署110年2月8日新北檢德化109毒執護501字第11
00013086號〈擬稿:觀護人〉(影本見證物卷第44頁)之「主旨」欄敘明:「台端(即原告)於110年2月3日逾期未至本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
③原告並未提出就診紀錄及觀護人准假之證明;更何況若經觀護人准假,衡情觀護人應不致擬具上開函文。
④據上,原告以l10年2月3日未報到,係因身體不適而就醫,且經觀護人准假一節,自難採信。
⑵110年2月18日(未完成驗尿):
①依110年2月18日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
表(影本見證物卷第46頁)所示,原告於當日到觀護人處接受約談,而於同日所書寫之「悔過書」(影本見證物卷第47頁)自承:「受保護管束人董維雄因心情低落原因,於110年2月15日19時左右,在家裡地點,再度使用安非他命...,跟觀護人約定好110年3月3日上午9時30分,會按照約定的時間來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
②新北地檢署110年2月22日新北檢德化109毒執護501字第1
100015739號函(影本見證物卷第236頁)之「主旨」欄敘明:「台端(即原告)於110年2月18日至本署報到時,未接受尿液採驗,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
③據上,原告所稱觀護人當日並未叫原告採尿,且當天不
是原告表定報到日,地檢署驗尿室電腦並沒有原告在驗尿名單內,故未能驗尿等情,亦無足採。⑶110年3月29日(未報到):
①上開新北地檢署110年2月22日新北檢德化109毒執護501
字第1100015739號函之「主旨」欄敘明:「台端(即原告)於110年2月18日至本署報到時,未接受尿液採驗,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110年3月29日上午9時,攜帶本通知單及國民身分證準時至本署第二辦公室觀護人室向化股觀護人報到...。」,而該函業經郵政機關於110年2月23日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而因未獲會晤本人(即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證物卷第237頁)附卷可稽,而衡諸「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係原告之戶籍地〈自106年1月24日遷入〉(見本院卷第63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而於前揭「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附設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證明書」亦記載此係原告之住址,又原告於110年4月19日、110年4月20日、110年5月5日、110年9月1日、110年9月15日、110年9月29日之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影本見證物卷第59頁、第61頁、第68頁、第82頁、第84頁、第91頁)亦均填寫其住居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且觀護人亦曾於110年8月24日至該址對原告進行訪談,此有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影本1份(見證物卷第291頁至第295頁)在卷足憑,是堪認「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即係原告受保護管束期間之應送達處所無訛。
②至於就原告所稱「門牌編釘錯誤」一節,固據新北市中
和戶政事務所112年2月2日新北中戶字第1125620872號函(影本見證物卷第149頁、第150頁)說明:「四、臺端所有之建物(安平路13號底層),前經本所派員現勘,其地上層建物門牌為景新街267號、安平路13、15及17號,且似僅安平路15、17號公梯出入口可通往地下層(門牌現編釘有安平路17號底層)...。」;然郵政機關文書既寄送至上址,而因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業如前述,而衡諸原告不僅設籍該處,且亦有居住該處之事實,並填寫該址為其住居所處,則上開「送達通知書」即處於原告所得知悉之狀態,故原告所指「門牌編釘錯誤」一節,應尚不致影響文書送達之效力。
③況且,縱採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以因門牌編釘問題致
上開新北地檢署110年2月22日新北檢德化109毒執護501字第1100015739號函未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但剔除此部分之違規後,仍顯不影響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此一認定。
⑷110年4月7日(未報到):
①110年3月16日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
(影本見證物卷第242頁)載明下次報到、採尿之日期為110年4月7日,且經原告簽名。
②依110年4月20日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
表(影本見證物卷第249頁)所示,原告於當日到觀護人處接受約談,而於同日所書寫之「悔過書」(影本見證物卷第244頁)則自承:「受保護管束人董維雄於110年4月7日因做了不該作的事,沒有來報到,瞭解已經違反保護管束應按時報到的規定,...。」。
③據上,原告以l10年4月7日未報到,係因其疾患復發,全
身無法動彈,需靜臥6至10小時始能恢復,有向觀護人請假一節,自無足採。
⑸110年4月19日(報到後未接受約談及採尿):
①110年4月19日新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影本見證物卷
第248頁)記載:「案主(即原告)雖依指定時間到場填寫好約談表,惟案主今日未接受約談且拒絕驗尿即自行離去,事實上並未完成報到。」。
②原告於110年4月19日所書寫之「悔過書」(影本見證物
卷第252頁)自承:「受保護管束人董維雄,因為情緒低落的原因,在110年4月18日17時左右,在家中自己再度使用安非他命...。」。
③據上,原告確於110年4月19日報到後未接受約談及採尿無訛。
⑹110年4月20日(未完成驗尿):
①110年4月19日新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及原告於當日所書寫之「悔過書」內容,均已如前述。
②新北地檢署110年4月22日新北檢德化109毒執護501字第1
100038657號函(影本見證物卷第250頁)之「主旨」欄敘明:「台端(即原告)於110年4月19日逾期未至本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於110年4月20日至本署報到時,未接受尿液採驗,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
③據上,原告所稱因110年4月20日非指定報到日,原告主
動報到,故採尿室名單並無原告,故而未能驗尿等情,亦無足採。
⑺110年4月26日(未完成驗尿):
①原告於110年4月19日所書寫之「悔過書」(影本見證物
卷第252頁)敘明:「..跟觀護人約定好下次報到時間是110年4月26日上午9時,我會按照約定的時間來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
②110年4月20日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指定應遵守事項」命
令書載明:「指定下次報到時間110年4月26日向觀護人室報到...。」、「無正當理由不得無故於接近中午12時或下午5時始來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致令發生無法完成報到或驗尿之結果(如為自招結果需自我負責)。
」,此並經原告簽名具結知悉(見證物卷第253頁)。
③據上,原告所稱因依規定2週報到及驗尿1次,而原告於
同年月19、20日均有報到,故而誤記當日無需驗尿一節,自不影響其違反保護管束命令一事之認定。
⑻110年5月31日(未報到):
①110年5月17日新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影本見證物卷
第257頁)記載:「一、因應疫情,本次以電話訪談核算報到一次。」、「(二)觀護人評估處遇:1、每2週報到1次。2、為防免疫情擴散,暫停向派出所報到實施複數監督。四、下次報到(及採尿)日期:110/05/310900」。
②據上,雖因疫情而未能至新北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仍
應以電話聯繫而完成報到,是原告以因疫情而未能前往新北地檢署報到一節,自無礙於其違反保護管束命令之認定。⑼110年7月28日(未完成驗尿):
①110年7月12日新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影本見證物卷
第263頁、第264頁)記載:「一、告知因應疫情,依據法務部110年5月15日指令,一般例行性報到、採尿均暫停,由觀護人改以電話訪談(17:39)代替,並諭知下次7/28報到...。」、「四、下次報到(及採尿)日期:110/07/28 0900」。
②新北地檢署110年8月2日新北檢錫化109毒執護501字第11
00066105號函(影本見證物卷第267頁)之「主旨」欄敘明:「台端(即原告)於110年7月28日至本署報到時,未接受尿液採驗,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
③原告於110年7月28日所書寫之「悔過書」(影本見證物
卷第266頁)自承:「受保護管束人董維雄,因為去朋友家的原因,在110年7月23日17時左右,在朋友住家地點(沒跟朋友)再度使用安非他命...。」。
④據上,原告所稱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接獲觀護人緊急
電話通知報到,因驗尿室已關閉而無法採尿一節,自無足採。
⑽110年9月15日(未完成驗尿):
①新北地檢署110年9月17日新北檢錫化109毒執護501字第1
100085750號函(影本見證物卷第276頁)之「主旨」欄敘明:「台端(即原告)於110年9月15日至本署報到後,未依規定完成尿液採驗程序,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
②原告於110年9月15日所書寫之「悔過書」(影本見證物
卷第275頁)自承:「受保護管束人董維雄因為情緒之原因,在110年9月10日22時左右,在家中獨自使用安非他命...,跟觀護人約定好下次報到時間是110年9月29日上午9時30分報到,我會按照約定的時間來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
③據上,原告所稱110年9月15日未驗尿係因前一天照護病
危父母至隔天早上,一覺睡至下午4點多,趕去觀護人室驗尿室已經關閉而無法採尿一節,自不影響其違反保護管束命令之認定。⑾110年9月29日(未完成驗尿):
①110年9月15日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指定應遵守事項」命
令書載明:「指定下次報到時間110年9月29日向觀護人室報到...。」、「無正當理由不得無故於接近中午12時或下午5時始來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致令發生無法完成報到或驗尿之結果(如為自招結果需自我負責)。
」,此並經原告簽名具結知悉(見證物卷第278頁)。
②110年9月29日新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影本見證物卷
第38頁)記載:「案主董維雄自9/15不能驗尿後,本日於16:15來署報到,鑑於時間已晚,觀護人請其先至採尿室驗尿,因尿量不足而未完成。詢問何以這麼晚來報到,他說是因下午至醫院做戒癮治療,造成遲誤,請其書寫陳述意見亦以此為由。惟查:觀護人指定其應於上午9:00報到,並無與下午做戒癮治療衝突之情形,所言顯係迴避驗尿之托詞明知故犯。退萬步言,倘所言為真,在知曉撞期下,既未事先向觀護人表明時間衝突,該戒癮治療係他自行戒毒之舉動,仍應先來署完成報到驗尿後,再回醫院做戒癮治療才對。當場告知,未完成驗尿之遲誤有可歸責之原因,應由其自行承擔已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之後果。」。
③新北地檢署110年10月4日新北檢錫化109毒執護501字第1
100090438號函(影本見證物卷第280頁)之「主旨」欄敘明:「台端(即原告)於110年9月29日至本署報到後,未依規定完成尿液採驗程序,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
④原告於110年9月15日所書寫之「悔過書」(影本見證物
卷第275頁)記載:「...跟觀護人約定好下次報到時間是110年9月29日上午9時30分報到,我會按照約定的時間來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
⑤據上,原告所稱因下午前往戒癮治療門診而耽誤報到時
間,致採尿時因尿量不足而未完成採尿,並非拒不接受採尿一節,自無足採。
3、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多次未依規定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乃以原處分撤銷假釋,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原告以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乃主張原處分違法,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行政程序法:
①第102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②第103條第5款: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③第104條:
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一、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
三、得依第一百零五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
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事項。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
2、經查:⑴新北地檢署110年8月3日新北檢錫化109毒執護501字第1100066561號函(影本見證物卷第29頁、第30頁):「主旨:
台端(即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詳如說明二,請於文到5日內向本署提出陳述書或以言詞陳述意見,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或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請查照。說明:...二、台端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依同法第74條之3所示,檢察官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違反事實如下:(一)第1款:再犯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毒偵字第2603號偵查中。(二)第2款:1、如第1、4款所列舉事項。2、另有違反之情事:於110年2月18日、4月20日、4月26日、7月28日已至署報到未依規定採尿。(三)第4款:於110年2月3日、3月29日、4月7日、4月19日未依規定至署報到及採尿。」,而該函業經郵政機關於110年8月9日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而因未獲會晤本人(即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證物卷第31頁)附卷可稽(認定已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之理由同前述)。
⑵新北地檢署110年10月5日新北檢錫化109毒執護501字第110
0091537號函(影本見證物卷第32頁、第33頁):「主旨:台端(即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詳如說明二,請於文到5日內向本署提出陳述書或以言詞陳述意見,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或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請查照。說明:...二、台端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依同法第74條之3所示,檢察官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違反事實如下:(一)第1款:再犯毒品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毒偵字第2603號偵查中。(二)第2款:如第1、4款所列舉事項;另有違反之情事:1、於110年2月18日、4月20日、4月26日、7月28日、9月15日、9月29日已至署報到未依規定採尿。2、於110年5月31日逾期未至本署報到或以主動電話聯繫陳報生活狀況。(三)第4款:分別於110年2月3日、3月29日、4月7日、4月19日未依規定至署報到及採尿。」,而該函業經郵政機關於110年10月8日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而因未獲會晤本人(即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7頁)附卷可稽(認定已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之理由同前述)。
⑶又由卷附110年4月20日、110年7月28日、110年9月15日、1
10年9月29日新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陳述意見書影本(見證物卷第34頁至第37頁)所載,足認原告就觀護人所諭知之事項:「一、您於保護管束期間未能按時報到接受驗尿,已屬違反保護管束且情節重大,已構成依法函請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之理由!請於文到後5日內向本署陳述意見,以維護您的權益!二、查台端未服從執行保護者命令,未保持善良品性,再犯毒品案件經本署110年毒偵字第2603號偵查中;分別於110年2月18日、4月20日、4月26日、7月28日、9月15日、9月29日至本署報到未接受尿液採驗;於110年2月3日、3月29日、4月7日、4月19日未至本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業以書面陳述意見(僅遺漏110年5月31日未依規定報到部分)。
⑷又縱採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以因門牌編釘問題致上開新
北地檢署110年8月3日新北檢錫化109毒執護501字第1100066561號函、新北地檢署110年10月5日新北檢錫化109毒執護501字第1100091537號函未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但既然原告業已就本件違反保護管束且情節重大之具體事實為書面陳述意見,而僅遺漏110年5月31日未依規定報到部分,應尚不致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更何況依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依前揭事證,於客觀上核屬明白而足以確認,亦本不待原告另為陳述意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含原告尚請求命被告提出原告自109年9月11日付保護管束起,有依規定報到、接受約談或尿液採驗之日期〈待證事實:原告自付保護管束起,至少每月應有1次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1次,縱採認被告所稱原告未依規定報到或接受採尿等情事《原告否認》,原告所涉違規情節亦非屬重大,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