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監簡字第19號原 告 鄭育杰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黃琪雯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處分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11832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又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第1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於起訴期間內向監獄長官提出起訴狀,或於法院裁判確定前向監獄長官提出撤回書狀者,分別視為起訴期間內之起訴或法院裁判確定前之撤回,此為監獄行刑法第113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同法第136條於當事人對撤銷假釋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準用之。是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當事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起訴書狀者,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故須在法定期間內提出,始屬適法。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起訴書狀,自不得視為於期間內起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起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起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9962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被告復審審議小組認其復審無理由,於112年4月27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10111832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在案。復審決定並於112年5月16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而原告於112年6月16日將「行政訴訟狀」向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提出(見新北院卷第14頁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因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故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而本件起訴期限應於112年6月15日屆滿,當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故原告於112年6月16日提出起訴書狀時,其起訴顯已逾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起訴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何効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