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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監簡字第 1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監簡字第13號原 告 陳正文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劉明彰上列當事人間不服監獄處分事件,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監簡字第8號),嗣經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是受刑人如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應先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始得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若未經申訴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以其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3日於被告處受刑時踢房門而為之懲罰,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嗣經移送本院),此有起訴狀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簡字第8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附卷可稽。

(二)原告前揭所指之懲罰依「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受刑人懲罰書」(影本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簡字第8號卷第29頁) 所載:「懲罰事由:112年6月23日22時39分許,於義一舍4房,陳員(即原告)自述本身不吸菸,聞到他人吸菸味道感到不適要求調房未果,遂踢舍門以違規方式達成其調房之目的。」、「懲罰種類起訖時間:一、警告。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五日。(112年7月5日至112年7月9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十一日。(112年7月5日至112年7月15日)四、移入違規舍二十二日。(112年7月5日至112年7月26日)」,並於「備註欄」記載:「一、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六條辦理。二、如不服處分,得自本書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依監獄行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向本監提起申訴。」,而該懲罰書業於112年7月5日由原告本人簽收,亦有該懲罰書之「機關收執聯」影本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簡字第8號卷第31頁)附卷足佐;又原告起訴時並未說明並提出於起訴前曾就前揭懲罰處分向被告提出「申訴」之事證,而被告承辦人亦表示:「陳正文於112年6月23日有因踢門之違規受懲罰,本件懲罰書作成時原告仍在本監執行,故已合法送達原告當場簽收『有關申訴教示條款記載於第一聯交予原告,而原告已於第三聯機關收執聯簽名收受』,而原告至今未提起申訴或相關不服之表示。」,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8月8日之電話紀錄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簡字第8號卷第27頁)足資佐證。

(三)從而,原告不服監獄所為之前揭處分,卻未先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提起申訴,即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訴顯非合法(且不可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不服監獄處分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