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監簡字第27號原 告 衡德智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編號2之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該條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35條第2項規定:「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查原告因被告以附表編號1所示函文撤銷假釋,提起復審,嗣不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所示復審決定書(見證2,置於卷外),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上開復審決定書已於112年5月16日送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由原告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復審決定卷末頁),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算,起訴期間屆滿之末日即於112年6月15日屆滿,詎原告遲至112年8月29日始經○○監獄向臺灣○○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加蓋於「行政訴訟訴請復審救濟狀」末頁之法務部矯正署○○監獄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依監獄行刑法第113條第1項:「受刑人於起訴期間內向監獄長官提出起訴狀,或於法院裁判確定前向監獄長官提出撤回書狀者,分別視為起訴期間內之起訴或法院裁判確定前之撤回。」同法第136條:「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訴訟準用之。」規定,原告逾期始向監獄長官提出起訴狀,無在途期間之適用,因此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士逢附表:
編號 類型 發文日期 發文字號 主旨 事實 法規依據 1 函 111年10月31日 法矯署教字第11101782720號 衡德智君於假釋中更犯罪判處徒刑確定,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核予撤銷假釋。 (一)衡德智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108年11月10日共同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3月確定。 (二)考量前犯槍砲、毒品、非駕業務傷害、偽證等罪,假釋期間再犯事實(一)之傷害及妨害自由罪,致被害人受有頭部撕裂傷、肩胛骨骨折等多處傷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於108年2月13日未依規定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報到,假釋後動態不穩定,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撤銷其假釋。 刑法第78條第2項、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 主文 2 復審決定書 112年4月27日 法矯署復字第11101112280號 復審不受理 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1條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