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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監簡字第 2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監簡字第28號原 告 謝清彥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0號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邱量一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為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2項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書狀載明略以:「訴申:撤銷悉處分&管理措施…」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在卷可參。惟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東縣綠島鄉,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轉由本院受理)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又本件訴訟應移轉管轄,業如前述,而原告於起訴時並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繫於本件訴訟併為判斷,爰併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陳怡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3-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