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監簡字第35號112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岳宜鋒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代 表 人 黃敬謀訴訟代理人 吳中程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民國112年5月1日自監申字第001號申訴決定書,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原案號:112年度監簡字第7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另「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236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行政訴訟法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於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公法爭議提起行政訴訟,亦有適用。
二、經查,被告前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2年度監簡字第7號卷第114、147頁之懲罰報告表及懲罰通知書(下稱原處分)、花蓮地院卷第49頁之申訴決定書,科以原告訓誡、停止戶外活動7日等內容之懲罰(下稱原管理措施),原告不服,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及申訴決定。經本院闡明原管理措施已執行完畢而無法回復原狀後,再變更為:確認原處分違法等情,有本院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對其變更並無意見。又原管理措施雖已執行完畢,惟原告經本次懲處,將影響其陳報假釋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是如經本院認定違法,原告應得回復其操行及教化分數,與其陳報假釋權利有關,堪認其有確認原處分違法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變更聲明求為確認原處分違法,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因認原告於112年3月30日19時30分許,在被告監獄愛舍餐廳,因轉配業訴外人即受刑人陳俊宏座位分配問題,對訴外人即受刑人劉文明大聲理論及辱罵,有違反舍房秩序,經監務委員會議之決議,依行為時之外役監條例第19條規定,以原管理措施懲處原告。原告不服原管理措施,依監獄行刑法第90條、第93條第1項規定提出申訴,為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民國112年5月1日自監申字第001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乃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見劉文明對陳俊宏欺弱凌新,故上前與劉文明理論。原告當時係為維護公益、無辱罵、亦無擾亂舍房秩序之意;又縱認原告有上開行為,原處分及申訴決定未審酌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4條規定,逕以原管理措施懲罰原告,且執行方式竟係將原告移入違規舍,與原管理措施所載內容不相符,亦屬違法,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則以:
(一)受刑人如有任何生活上事情反映,應循正常程序向監獄戒護科戒護人員反映,由戒護人員妥為處理,原告以維護公益未循上開程序反映、逕向劉文明大聲理論,其行為嚴重影響監獄秩序紀律之維持。
(二)原告向劉文明大聲理論,辱罵及擾亂舍房秩序,現場無其他人出言,僅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並經在場之劉文明、施金樹、林士源陳述等情。
(三)被告已考量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情節,事後未知悔改、一再飾詞狡辯,且先前有多次違反紀律行為,參酌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4條規定,始以原管理措施懲罰原告。
(四)被告以原管理措施懲罰原告,其懲罰種類與監獄行刑法所訂內容不同,且被告亦無違規舍之設置,遇有受刑人違背紀律情事,而有停止戶外活動處分時,均於靜舍依112年3月23日陳報法務部矯正署核定「違規懲罰受刑人作息表」執行原管理措施,是原告稱移入違規舍一事,與事實不符。被告以原管理措施對之懲罰,於法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律使受刑人入監服刑,目的在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參照)。受刑人在監禁期間,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亦受限制。鑑於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含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監獄對受刑人得為必要之管理措施,司法機關應予較高之尊重。是如其未侵害受刑人之基本權利或其侵害顯屬輕微,僅能循監獄及其監督機關申訴程序,促其為內部反省及處理。唯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始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此經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理由書揭示綦詳。又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已如前述。
(二)次按「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至七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四、移入違規舍十四日至六十日」、「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監獄受刑人如互為爭吵,或有侮辱他人者,均構成上述規定所稱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而得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亦經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2條第5款、第3條及懲罰基準表「第一類: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第3款第15目、第5款第5目規範明確。而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為立法者本於其立法裁量,斟酌規範事物之性質,權衡監獄實施矯正管理之需要及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意旨,授權主管機關頒示,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及其附表懲罰基準表,本院衡以其中關於妨害監獄秩序行為之認定及為相應之懲罰,均與監獄行刑法立法目的並無牴觸,自可援用,合先敘明。
(三)又按「本條例依監獄行刑法第九十三條制定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監獄行刑法、監獄組織條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受刑人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情節輕微者,得經監務委員會議之決議,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訓誡。二、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行為時之外役監條例第1、17條定有明文。
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行為時之外役監條例對於受刑人違背紀律之行為態樣既未明文,自應適用監獄行刑法、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及其附表懲罰基準表,以明其義,洵屬有據。
(四)查,原告於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有上開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有訴外人施金樹、林士源之被告戒護科受刑人陳述書及劉文明之訪談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6至62頁),並有被告戒護科受刑人行狀報告、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及違規行為勸導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6至72頁),應可認定。職是,被告認原告與劉文明互為爭吵及侮辱劉文明,已達妨害監獄秩序之程度,而依監獄刑法第86條第1項、懲罰辦法及懲罰基準表前揭規定、行為時之外役監條例第19條規定,以原管理措施懲處原告,尚屬有據,亦未逾越法規授權裁量及監所管理之必要範圍,本院應予較高之尊重。
(五)原告雖稱當時係為維護公益、無辱罵、亦無擾亂舍房秩序之意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事發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如附件所示,並經兩造當庭閱覽表示無意見。觀諸該監視器錄影畫面雖無聲音,然依畫面顯示當時情狀,附近座位之受刑人均轉頭或起身觀看原告方向、甚至有其他受刑人上前推原告離開現場,難認原告當下言行無被告所稱之大聲喧嘩及擾亂現場秩序等情;且依原告所自述,其原由係協調安排座位分配,於當時客觀環境,既無生危害而需即刻排除之可能性,本得透過轉知其他戒護人員前來處理即可,毋須由原告自行以其自述之方式為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與事實相符,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行為時之外役監條例第19條規定,以原管理措施懲處原告如前,則原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管理措施,求為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附件:
「檔案:CAM79愛舍餐廳2-20230330-2000100(影片畫面為l12年3月30日19時30分許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愛舍餐廳【下稱愛舍餐廳】之監視器畫面,該影片檔無聲音。)
1、檔案時間:00:00:00-00:01:02。監視器畫面中愛舍餐廳分成兩個區域(下稱A區【即監視器畫面中下方區域】及B區【即監視器畫面左上方區域】),A區有3行桌椅,6張桌椅為一行,共有18張桌椅,數十名受刑人在A區桌椅上就坐;B區有2行桌椅,3張桌椅為一行,共有6張桌椅,B區僅監視器畫面左上方的3張桌椅上有數名受刑人就坐,監視器畫面B區兩行桌椅的右邊有一張主管桌,一名執勤主管坐在主管桌上。A區與B區中間有一條走道區隔,大部分受刑人望向A區監視器方向或B區電視方向看電視(A區監視器對面之B區方向亦有一臺電視懸掛牆上)。
2、檔案時間:00:0l:03-00:01:l0。一名身穿白色上衣的受刑人(即本案原告)從監視器畫面B區左側行靠近走道之桌椅上站立起來,原告步行經過走道進入A區,另一名身穿白色上衣的受刑人(下稱甲男)看見原告站立後,亦從同張桌椅上站立起來並步行經過走道進入A區,原告與甲男步行至監視器畫面A區中間行由上往下數第三張桌椅旁,與一名坐在椅子上的受刑人(下稱乙男)說話,乙男坐在椅子上轉頭側身面對原告及甲男。一名坐在隔壁桌之受刑人(即A區中間行由上往下數第四張桌椅)原本望向監視器方向,聽見動靜即望向原告與甲男方向。
3、檔案時間:00:01:ll-00:01:17。原告站立面對乙男說話,原告邊說話,左手則往B區方向微微揮舞一下,甲男從原告身後步行到原告右手旁,同一時間,坐在A區右側行由上往下數第四張桌椅靠中間行那側走道之受刑人(A男)聽見甲男及乙男之對話,即轉頭望向原告與甲男方向。
4、檔案時間:00:01:21-00:01:22。坐在A男隔壁之兩位受刑人(下稱B男、C男)亦轉頭望向原告與甲男方向,坐在A區右側行由上往下數第五張桌椅靠右側行走道之受刑人(下稱D男)亦轉頭望向原告與甲男方向,坐在D男同一桌之對面(亦即坐在靠中間行走道之位置)之受刑人(下稱E男)亦轉頭望向原告與乙男對話之方向。
5、檔案時間:00:01:23-00:01:41。乙男坐在椅子上說話同時以左手伸向桌面比手勢,原告對乙男說話同時伸出右手用力向乙男揮動3次,乙男坐在椅子上跟原告說話同時以雙手伸向桌面比手勢,一名身穿灰色上衣的受刑人(下稱丙男)從B區左側行靠近走道之桌椅上站立起來並步行經過走道進入A區靠近原告並站在原告身後,原告持續對乙男說話並伸出左手揮動1次。此時大部分的受刑人都朝向原告與甲男方向觀望。
4、檔案時間:00:01:41-00:02:12。另一名身穿灰色上衣的受刑人(下稱丁男)從監視器畫面A區右側行由上往下數第五張桌椅上起身並走近原告,丁男走到原告面前,丁男站立在原告與乙男中間並持續向原告靠近,原告持續後退遠離乙男,原告、丁男、丙男及甲男走回B區,原告與甲男回到B區桌椅上就坐,丙男走到A區右側行由上往下數第五張桌椅就坐,丁男步行回到A區。乙男從椅子上起身走至B區主管桌,與執勤主管對話,並以左手指向原告。
勘驗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