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監簡字第38號原 告 吳國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蘇坤銘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6日112花監申字第7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8時40分許(下稱系爭時間)在被告忠舍12房內(下稱系爭地點),以「靠北、靠腰、幹你娘機掰」等言語辱罵訴外人即同室受刑人邱○晨(完整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邱員),並阻止邱員按壓報告燈向被告反應前情(下合稱系爭行為),被告認原告前開行為,已構成侮辱他人之妨害監獄秩序行為,遂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下稱懲罰辦法)第3條所附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5款第5目等規定,於112年5月8日以懲罰書對原告施以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112年5月8日至10日止)、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112年5月8日至14日止)、移入違規舍14日(112年5月8日至21日止)等懲罰(下稱原處分),於112年5月8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5月16日提起申訴,被告於112年5月31日召開申訴審議小組會議,決議申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決定,於112年6月16日將花監戒字第11208000760號函(下稱系爭書函)及所檢附112花監申字第7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送達原告,決定申訴駁回,於112年6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申訴決定,於112年6月19日向被告提出本件起訴狀,於112年6月21日經被告轉送至法院,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程序事項:
一、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前項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不服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所為原處分,依該法第93條規定提起申訴,嗣不服被告依該法第108條第2項所為申訴決定,依該法第111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前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11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款定有明文。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認監獄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固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申訴決定等語(見花院卷第15、33頁),惟因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不具撤銷實益,始變更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又原處分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會影響原告累進處遇分數,亦會列為原告假釋審查資料,業經兩造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35、149頁),則原處分是否違法,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變更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其係依法作成原處分,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變更聲明自不合法等語,容有誤會。
參、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固有系爭行為,惟與傷人或偷竊行為有別,被告依懲罰基準表以原處分施以前開懲罰,實屬過重,有違比例、平等等原則。又原告於112年5月16日即提起申訴(申訴決定書誤載為同月17日),被告於l12年6月16日始將申訴決定書送達與原告,已逾監獄行刑法第l0l條所定30日期間,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撤銷原處分。爰聲明:確認原處分及申訴決定違法。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系爭行為,乃侮辱他人之妨害監獄秩序行為,被告依懲罰基準表規定,考量原告違規行為情節輕重、行為後態度等情形,以原處分施以最輕懲罰,核無不法;其他受刑人固另有毆人或夜間沖泡同房受刑人咖啡,惟被告係依懲罰基準表規定,並考量其等違規行為情節輕重(例如行為人以徒手而非持物為之、被害人僅受破皮輕傷等情節)、行為後態度等情形後,始施予最輕懲罰,亦無不法,且與本件無涉。㈡原告固於112年5月16日提起申訴(申訴決定書確實誤載為同月17日),惟被告於112年5月31日即召開申訴審議小組會議,該審議小組於當日即決議作成申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決定,未逾監獄行刑法第l0l條所定30日期間,原告因被告於l12年6月16日始將決定書面送達與其,即謂決定已逾前開期間,顯有誤會。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
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
四、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侮辱他人者,處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至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至14日、移入違規舍14日」,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懲罰辦法第3條所附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5款第5目定有明文。監獄對於受刑人施以懲罰,應視違規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監獄秩序或安全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事項,前開懲罰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㈡前開懲罰辦法所附懲罰基準表,係主管機關法務部在母法授
權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就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各類行為,所訂定之相應裁罰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亦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且鑑於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監獄對受刑人得為必要之管理措施,司法機關應予較高之尊重(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於系爭時間在系爭地點,有以「靠北、靠腰、幹你娘機
掰」等言語辱罵邱員,並阻止邱員按壓報告燈向被告反應之系爭行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邱員陳述書、訪談紀錄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79頁),且與監視器錄影擷取影像及對話譯文相符(見本院卷第81至83、121至123頁),足認原告確有侮辱他人之妨害監獄秩序行為。
⒉被告於依懲罰辦法第4條規定考量其違規行為之手段、行為後
之態度等事項後,始在監獄行刑法第86條、懲罰辦法第3條所附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5款第5目所定範圍內,以原處分施以最輕之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移入違規舍14日等懲罰,有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懲罰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9、85頁),足徵原處分無裁量怠惰、濫用、逾越之瑕疵,衡其行為與責罰間,亦未見有明顯失衡之狀況。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行為與傷害或偷竊行為有別,被告依懲罰
基準表施以前開懲罰,實屬過重,有違比例、平等等原則等語。然而,前開懲罰辦法所附懲罰基準表,係主管機關為統一行使懲罰裁量權,就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各類行為,所訂定之相應懲罰裁量基準,業如前述,本係考量受刑人間之公平性、受刑人違規行為與責罰間之相當性後制定,且屬監獄對受刑人所為必要管理措施,司法機關應予較高程度尊重,復如前述,倘前開懲罰基準表適用於個案之結果,未見有明顯失衡之狀況,自不容任意指謫為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況且,裁罰之輕重,除考量違規行為之影響外,尚須考量違規行為之手段、行為人嗣後之態度等事項,而受刑人違規行為之影響,除考量他人被侵害法益種類或受損害程度外,尚應考量對監獄秩序或安全所生危害或危險程度;從而,被告既係考量違規行為態樣及原告態度後,始依前開懲罰基準表規定,施以最輕懲罰,且未見有明顯失衡狀況,均如前述,則原告徒以系爭行為與傷害偷竊行為所侵害法益種類有別為由,即指謫原處分處罰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語,尚非可採。
㈣監獄為處理申訴事件,應設申訴審議小組,監獄行刑法第95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審議小組」應自受理申訴之次日起30日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10日,並通知申訴人。「審議小組」屆期「不為決定」者,視為撤銷原處分,監獄行刑法第10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審議小組應就申訴事實、理由為審議,並於法定期間內作成決定,其若屆期不為決定,始視為撤銷原處分(立法意旨參照)。前開規定係要求「審議小組」於30日內作成「決定」,是前開30日期間,乃審議小組應作成決定之期限,非監獄機關應通知或送達前開決定之期限,且僅於審議小組屆期不為決定時,始生視為撤銷原處分效力,至監獄機關於何時將前開決定通知或送達申訴人,則不影響原處分效力(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原告於112年5月16日提起申訴(見本院卷第87頁之申
訴書),於次日即5月17日起算前開30日期間,於6月15日屆至前開期限。被告於5月31日即召開申訴審議小組會議,該審議小組於當日即作成申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決定(見本院第93至95頁之審議小組會議記錄),核無審議小組屆期不為決定情形,不生視為撤銷原處分效力。至被告固於l12年6月16日始將系爭函文及所檢附系爭決定書送達於原告(見本院第97頁之送達回證),惟不影響原處分效力,業如前述,原告據此主張應視為撤銷原處分等語,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有侮辱他人之妨害監獄秩序行為,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懲罰辦法第3條所附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5款第5目等規定,以原處分施以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移入違規舍14日等懲罰,核無違誤,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及申訴決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