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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監簡字第 3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監簡字第39號原 告 蘇文輝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代 表 人 蘇坤銘訴訟代理人 呂正剛

陳財源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0日112花監申字第12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被告因訴外受刑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反應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4至17日期間在信舍14房內,有多次撫摸甲身體行為,令甲感到不適,已違反其意願等語,於調閱該房監視畫面後,認原告於112年5月5日20時45分許、8日21時34分許、9日22時21分許在該房內,確有多次觸摸甲臉、耳朵、手臂肩膀、胸等身體部位行為,甲亦有挪動身體及以手推開等抗拒動作,進認原告前開行為,已構成對他人性騷擾之妨害監獄秩序行為,遂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下稱懲罰辦法)第3條所附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5款第7目等規定,於112年6月5日以懲罰書對原告施以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112年6月5日至7日止)、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112年6月5日至11日止)、移入違規舍14日(112年6月5日至18日止)等懲罰(下稱原處分),於112年6月5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6月5日提起申訴,被告於112年7月4日召開申訴審議小組會議,作成申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決定,於112年7月20日將112花監申字第12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送達原告,原告不服申訴決定,於112年7月21日向被告提出本件起訴狀,於112年7月25日經被告轉送至法院,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程序事項: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前項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不服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所為處分或管理措施,依該法第93條規定提起申訴,嗣不服被告依該法第108條第2項所為申訴決定,依該法第111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前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叁、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000年0月間曾遭甲傳染感冒,嗣於5月間更換床位至甲床位旁邊,見甲於5月間有發燒症狀且往原告方向狂咳不止,因擔心自身再遭傳染感冒、關心甲有無其他症狀,故以手測量甲臉額溫度、按住其左肩、替其將涼被拉至胸前蓋好。甲曾恐嚇原告若再觸碰則將回擊等語,原告則表示倘遭毆打將報告管理員甲隱匿感冒等語,甲因此誣指原告對其性騷擾。被告以非連續影像之擷取照片,不當認定原告對他人性騷擾。為釐清本件案情,有勘驗及保全監視器錄影必要。爰聲明:確認原處分及申訴決定違法。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甲於112年5月23日提出陳述書、於5月29日及6月6日訪談時表

示,原告於5月4至17日期間曾多次撫摸其臉、腿、生殖器等身體部位,令其感到不適,且違反其意願,原告復以言語恫嚇,致其不敢強烈反抗,僅得以手撥開原告,但原告仍持續有前開行為等語。依訴外受刑人潘○○(完整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112年5月31日所提出陳述書表示,其於5月9日有見到原告撫摸甲臉等語。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原告於5月5日、8日、9日夜間確多次觸摸甲臉、耳朵、手部肩膀、胸等身體部位,甲亦有挪動身體及以手推開原告等抗拒動作。

㈡甲於112年6月6日受訪談時已明稱:其在前開期間,無發燒咳

嗽情形等語,原告主張甲發燒咳嗽云云,顯非可採。被告於112年7月4日召開申訴會議審議時,係播放監視器錄影連續畫面,非僅提出擷取畫面,列席審議委員觀看錄影後,一致決議原告確有觸摸甲臉、耳朵、手部肩膀、胸等身體敏感部位之行為,甲亦有挪動身體及以手推開原告之抗拒動作,始判定原告行為已構成性騷擾,原告指摘被告僅憑擷取照片即作成決定云云,顯屬無稽。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

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

四、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處以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至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至14日、移入違規舍14日」,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懲罰辦法第3條所附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5款第7目定有明文。

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違反他人意願,對他人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正常生活之進行等情形之一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意旨參照)。

前開懲罰辦法所附懲罰基準表規定,乃主管機關法務部在母法授權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亦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㈡經查:

⒈被告所提出監視器錄影,經本院當庭勘驗後,結果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129至150頁)。

⒉原告於112年5月5日20時45分許,有以左手觸摸甲臉、左手臂

、左胸等身體部位,於5月8日21時33至34分許,有以左手觸摸甲左手臂、左胸等身體部位,於5月9日22時21分許,有以左手觸摸甲臉部、後枕部、耳朵處等身體部位之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甲及潘○○陳述書、甲訪談紀錄表、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9至55、77至87、89至91頁),且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結果相符,應堪認定。

⒊參酌甲於112年5月5日20時45分在被告信舍14房內,臉戴口罩

、身蓋被單,而其餘同房室友均上身著短袖或無袖、下身著內褲,無人戴口罩或身蓋被單等情狀,則甲身體恐有發燒常見畏寒現象,原告主張甲於斯時有發燒症狀等語,固非全然無稽;然而,原告於該日除有伸手放在甲臉部額頭上之行為外,尚有將手放到甲左手臂上反覆抓握及上下滑動約20秒,及放到甲左胸上,抓握揉捏約4秒,再放到甲左手臂上,反覆抓握、上下滑動約8秒等行為,均與甲有無發燒或咳嗽或其他感冒症狀無涉。再參酌甲於112年5月8日21時33至34分、5月9日22時20至21分在被告信舍14房內情形,除臉戴口罩外,未見有何異於其餘同房室友狀況或發燒咳嗽症狀,且斯時距5月5日已有數日,復無其他證據足認甲尚有發燒咳嗽情形,原告主張甲於112年5月8或9日仍有發燒咳嗽症狀等語,已屬有疑;況且,縱認甲於斯時仍有其他感冒症狀,原告於該兩日除有伸手放在甲臉部額頭上之行為外,尚有將手放到甲左手臂與左胸交界處,來回撫摸約7秒,再放到甲左手臂上約3秒,及伸往甲頭後枕部及耳朵處,來回搓弄約4秒等行為,亦均與甲有無發燒或咳嗽或其他感冒症狀無涉。從而,綜合原告觸摸甲之部位、方式、期間等態樣觀察,難認系爭行為與性別無涉,原告主張其僅係出自於擔心自身健康或關心甲症狀所為等語,顯非可採。

⒋衡酌甲於112年5月5、8、9日遭原告觸摸臉部、左手臂與左胸

時,均有以手撥開或遮擋原告之抗拒舉動,則其於陳述書及訪談時稱:系爭行為已令其感到不適、違反其意願,而以手撥開等語,自非無稽;再者,原告提出於本院書狀中亦自陳:甲曾表示其若再觸碰則將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亦足徵系爭行為已致甲反感而以言語制止;從而,綜合原告之行為態樣、甲之回應方式等狀況觀察,系爭行為顯已違反甲之意願,且足造成使甲感受冒犯之情境,甚不當影響甲之正常生活。

⒌至原告固主張其因見甲往其方向狂咳不止,始以手掌測量甲

額頭溫度、按住其左肩、替其將涼被拉至胸前蓋好等語,惟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結果(甲未往其方向咳嗽、其係抓握揉捏來回撫摸甲胸臂而非按壓蓋被)顯不相符,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其真實,自非可採。

⒍基上,原告對甲為系爭行為,既與性別有關,且違反甲意願

,足造成使甲感受冒犯情境,自構成對他人為性騷擾,則原告主張甲誣指其性騷擾、被告不當認定其性騷擾,其無庸受罰等語,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有對他人為性騷擾之妨害監獄秩序行為,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懲罰辦法第3條所附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5款第7目等規定,以原處分施以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移入違規舍14日等懲罰,核無違誤,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及申訴決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固表示得通知訴外受刑人王○○、蔣○○等人到庭為證,待證事實係甲於000年0月間曾因感冒未至工廠作業等節,惟原告為系爭行為,與甲有無感冒一事無涉,已認定如前,自無通知前開人等到庭為證,以證明甲有無感冒事實之必要。至原告復表示有保全及勘驗監視器錄影之必要,不能僅憑非連續影像之擷取照片,即認原告對他人性騷擾等語,惟前開監視器錄影,業經被告提出在卷,並經本院勘驗在案,核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顯無證據保全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附件: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結果(見本院卷第129至150頁)

一、檔案00000000000年5月5日20時45分00秒至59秒被告信舍14房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檔案時間10分51秒至11分50秒)㈠20時45分00秒:

原告躺臥在左,上身赤裸、下身著內褲,朝甲方向側躺,右手持扇朝自己搧風;甲躺臥在右,臉戴口罩、上身著短袖、下身著內褲,身蓋被單,朝原告方向側躺,雙手持書本閱覽;其餘同房室友或坐或臥,均上身著短袖或無袖、下身著內褲,無人戴口罩或身蓋被單,有的持書本或小電視機閱覽、有的睡眠休息。

㈡20時45分23至27秒:

原告伸出左手放在甲臉部額頭上,約5秒,甲挪身轉朝另一側,並以右手撥開原告。

㈢20時45分27至46秒:

原告將左手放到甲左手臂上,反覆抓握、上下滑動,達20秒。

㈣20時45分47至50秒:原告將左手改放到甲左胸上,抓握揉捏,約4秒。

㈤20時45分50至57秒:

原告將左手改放到甲左手臂上,反覆抓握、上下滑動,約8秒。

㈥20時45分57至59秒:

原告將左手收回。

㈦前開期間甲無咳嗽聲音或動作,雙方除前開肢體接觸外,無任何言語對話。

二、檔案00000000:112年5月8日21時33分50秒至34分21秒被告信舍14房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檔案時間17分21秒至17分52秒)㈠21時33分50秒:

原告躺臥在左,身蓋被單、朝甲方向側躺;甲躺臥在右,臉戴口罩,身蓋被單、朝原告反方向側躺,呈睡眠狀態;其餘同房室友多身蓋被單、躺臥睡眠。

㈡21時33分58秒至34分04秒:

甲翻身仰躺,原告即伸出左手,放到甲左手臂與左胸交界處,來回撫摸,約7秒,甲以左手撥開原告。

㈢21時34分06至09秒:原告又伸出左手,放到甲左手臂上,約3秒,將左手收回。

㈣21時34分15至21秒:

有聲音詢問「你的口罩戴好了沒?(聲音模糊不清)一直變天」,甲以左手稍微拉上壓實口罩覆於鼻上。

㈤前開期間,甲無咳嗽聲音或動作。

三、檔案00000000000年5月9日22時20分55秒至21分48秒被告信舍14房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檔案時間30分16秒至31分09秒)㈠22時20分55秒:

原告躺臥在左,腳蓋被單、朝甲方向側躺,超過自身床墊,壓到甲床墊,與甲極為接近;甲躺臥在右,臉戴口罩,身蓋被單、朝上方仰躺,呈睡眠狀態;其餘同房室友多身蓋被單、躺臥睡眠,僅1名同房室友在廁所位置。

㈡22時21分03至07秒:

甲因抓癢,將頭部轉向原告側。

㈢22時21分08至21秒:

甲與原告間有交談動作後,回復朝上方仰躺。

㈣22時21分21至34秒:

原告伸出左手放在甲臉部額頭上,甲以左手欲撥開原告,原告左手放在甲臉部額頭上,甲以左手遮擋原告,過程約14秒。

㈤22時21分35至38秒:

原告以左手改伸往甲頭後枕部及耳朵處,來回搓弄,約4秒。㈥22時21分38至48秒:

甲以左手遮擋原告,原告以左手試圖伸往甲頭後枕部未果,將手收回。

㈦前開期間,甲無咳嗽聲音或動作。

四、被告112年10月6日函附答辯狀所附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及說明(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與監視器錄影內容大致相符。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4-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