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監簡字第33號112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正雄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黃琪雯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11336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因販賣毒品、傷害、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自法務部○○○○○○○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定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3年8月30日。其後被告因認原告於假釋期中故意更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爰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於111年12月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7339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被告復審審議小組認其復審無理由,於112年4月27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10111336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在案。原告不服復審決定,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原告因假釋期間犯酒駕,遭處有期徒刑4月,而遭撤銷假釋
之處分。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1號、第796號解釋之意旨,該處分侵害憲法賦予國民之權益。原告自假釋出監後循規蹈矩,並正常穩定工作2年有餘,並定期向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報到,顯有悔過向善之意,且期間已逾所剩殘刑之2分之1。如今僅因酒駕遭判微罪,該4月徒刑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撤銷假釋實乃不公,並違反憲法精神意旨。
㈡原告於假釋中所犯案件為公共危險罪,與之前所犯案件不
同,全無重複。符合釋字第796號解釋規定之條件。釋字第796號解釋後,許多假釋中犯酒駕者,都沒有撤銷假釋,原告卻因此遭撤銷假釋,實乃不公。
㈢原告於假釋後穩定工作,負起為人父及為人子之責,珍惜
與家人相處時刻。然本次撤銷假釋再次入監,家中老母因憂慮過度,重病復發,於112年6月間驟然離世,原告深感愧疚與遺憾。又原告另有目前就讀國中之兒子,長期均由原告獨自撫養,入監後由母親照顧。現原告母親過世,原告懇求撤銷原處分,使原告之子能正常無憂成長等語。
㈣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
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假釋期間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上路2次,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各1次確定。顯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具體情狀,再犯可能性偏高。且其犯行影響用路人安全,對社會危害程度非輕,原處分撤銷其假釋,核屬有據。
㈡經查原告於111年1月4日酒後駕車上路,經查獲吐氣中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告於111年6月9日就該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10日內之111年6月19日又再犯同罪。且經查獲吐氣中酒精濃度更高於前案,達每公升0.90毫克,經法院參酌前情,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前開情狀,堪認原告悛悔情形不佳,刑罰感受力薄弱,再犯可能性偏高,且犯行嚴重影響用路人之安全,社會危害程度非微。原處分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撤銷原告假釋,核屬有據。原處分與復審決定於法均無不合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及原告於假釋期間先於111年1
月3日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4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該部分徒刑並於111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告又於111年6月19日再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90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6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見本院卷第59頁)、受刑人身分簿、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執子字第5697號指揮書(甲)、第106年執更丑字第3134號執行指揮書(甲)、法務部矯正署110年8月3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684580號函、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4頁)、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9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執更護字第792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見本院卷第9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65號、第1627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第113頁至第116頁)、法務部○○○○○○○111年11月16日竹監教決字第11113227700號通知陳述意見函(見本院卷第107頁)、法務部矯正署112年2月4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3003740號通知再陳述意見函(見本院卷第139頁)、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表、假釋後動態表(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117頁至第118頁)、復審決定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81頁至第183頁)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解釋:
⒈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
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⒉上開條文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一、假釋制度乃為促
使受刑人悔改而設,假釋期間雖故意犯罪,惟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因可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犯罪情節較輕,原規定均列為應撤銷假釋之事由,似嫌過苛,故參酌第75條撤銷緩刑之立法意旨,以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者,為應撤銷假釋事由,而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裁量是否撤銷其假釋,以資衡平。另依司法實務見解,均須在該有期徒刑宣告之裁判已確定,始撤銷其假釋,爰修正第1項規定,並使假釋期間再犯罪者,無論再犯之裁判宣告及確定時點,係於假釋期間或假釋期滿後,均包括在內,以資明確。二、鑑於原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不論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均撤銷其假釋,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撤銷原重刑之假釋,實有輕重失衡之虞,而不利更生。況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事由,綜合評價、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除可避免因觸犯輕罪致撤銷原假釋重罪外,亦可強化假釋人配合觀護處遇,例如戒癮治療、更生輔導等,以降低再犯,故參酌德國刑法第57條第5項、第57條a第3項準用第56條f、日本刑法第29條及本法第75條之1規定,增訂第2項裁量撤銷假釋之規定,以資彈性適用。……」等語。
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第11段至第12段:
「(修正前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目的在於使不適合社會處遇之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執行國家刑罰權,其固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然受刑人是否適合假釋,使其提前出獄,回歸社會,本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一旦准予假釋,表示受假釋人適宜在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提前出獄重返社會。因此,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否撤銷其假釋,使其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自應依其是否仍適合社會生活,亦即是否已違背假釋之初衷而為判斷,方能平衡撤銷假釋目的與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保障。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及第74條第1項參照),則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不應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均再入監執行殘刑。」㈢本件原告於假釋期間再犯2次不能安全駕駛罪,分別經法院
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4月確定,已如前述。故原告確有刑法第78條第2項所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撤銷假釋原因,應屬至明。
㈣本件具備再入監執行之必要性
⒈被告考量是否撤銷原告本件假釋時,有檢察官出具之「
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表」(見本院卷第159頁),其中勾選「對社會危害程度」欄位之「本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輕重考量」、「再犯可能性」欄位之「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之犯罪」,檢察官並出具意見表示「罪質不同,惟前次犯公危(酒駕)時已予不撤假之機會,詎受刑人半年內又再犯公危(酒駕),其遵守法治之概念顯為薄弱,爰認有特別預防其違反法秩序之必要」等語。被告於做成原處分時,並說明考量原告兩次酒駕之時間、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74毫克、0.90毫克、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認原告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及影響一般用路人安全之具體情狀,認原告對社會危害程度非輕,而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撤銷其假釋。
⒉本件原告原係因販賣毒品、傷害、妨害自由等罪,經法
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10月,與假釋後再犯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確實罪質與犯罪型態均屬不同。然原告於假釋期間,在不滿6月之時間間格內,接連犯2次不能安全駕駛罪,其中第2次犯罪時間更僅在第1次犯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10日。足見原告所犯者雖僅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其顯然未能因易刑處分之機會知所惕勵,反而短時間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其確實有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其悛悔情形不佳。原告有反覆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事實,其再犯可能性偏高。而原告兩次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74毫克、0.90毫克,酒精濃度非低,且均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第113頁至第116頁),其對於公眾往來安全有相當之危害,足證其行為對社會危害程度亦屬非輕。故綜合考量原告上述之悛悔情形、再犯可能性及對社會危害程度,顯見其有特別預防而再入監執行之必要。
⒊故被告執上述考量撤銷原告之假釋,其行使裁量權核無怠惰或濫用之情事,自屬適法有據。
㈤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假釋期間工作穩定,另母親過世,原告
有就讀國中兒子需要照顧等情。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子現年13歲,有原告女友照顧等語,且經本院向原告確認並無通報社政單位協助之需求(見本院卷第195頁),合先敘明。是原告上開家庭與工作情狀,綜合其上開假釋期間內再犯之行為,仍難動搖其有再入監執行之必要性。
故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經法院判有期徒
刑4月(2次)確定,有再犯之情形,難認有悔改之意,確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被告為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之復審,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