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監簡字第45號113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蔄銘廉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訴訟代理人 黃琪雯
林震偉上列當事人間不服監獄處分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111年9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64390號函(下稱原處分)及法務部矯正署112年3月6日法矯復字第11101091890號函及檢附之法矯復字第1110109189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原處分不服,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嗣因法院組織改制,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係原告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因犯毒品、槍砲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自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1年11月8日。因被告認原告於假釋期間,於109年9月2日、111年1月25日(原處分誤載為110年1月25日)、111年4月25日均未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報到;於110年3月2日、111年1月11日、111年6月20日均未完成尿液採驗;另於111年7月18日未報到與心理師晤談,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以原處分撤銷其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被告以復審決定認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⑴法務部矯正署111年9月12日法矯署字第11101764390號函指
稱原告未依規定於109年9月2日、110年1月25日、111年4月25日到基隆地方檢察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檢驗,然實際上:
①109年9月2日,原告並非無故不到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檢驗
,實係因原告於109年9月2日前幾天即因胸悶、背痛、頭暈、心臟絞痛難耐,已先致電向觀護人請假,觀護人請原告於隔周即109年9月9日報到,然原告因身體過於不適,在親友提醒下先到醫院就診檢查,經醫師檢查後發現原告患有「急性心肌梗塞、高血壓等症」,必須緊急開刀,否則會有生命危險,原告並有將此事電話告知觀護人,原告隨即於109年9月7日在汐止國泰醫院接受心導管併氣球擴張及支架置放手術,住院4日直到109年9月10日才出院,故原告並非無故不到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檢驗。
②原告於109年底110年初即因「心臟病」多次出入醫院,裝設
心臟支架次數更是不計其數,110年1月7日、3月4日、4月1日及4月10日多次回醫院復診治療及開刀,可見,在110年初原告正係受心臟病、冠狀動脈疾病所苦,110年1月25日原告也是因為胸悶、心臟絞痛而向觀護人請假,並非無故不到。③111年4月25日,因當時新冠肺炎疫情肆虐,身邊親友確診,
而原告因與親友有密切接觸須隔離,故有致電詢問觀護人,觀護人請原告依衛福部規定進行隔離,故原告當日並非無故不到。⑵系爭函文指稱原告未依規定於110年3月2日、111年1月11日、111年6月20日完成尿液採驗,然:
①110年3月2日係原告向觀護人請假後,觀護人請原告於一週後
到地檢署報到採尿,原告也都有遵照觀護人只是到地檢署報到採尿,就此請向基隆地檢署調閱原告採尿紀錄證明,以證原告確實有嗣後補行採尿;再者,原告每次去基隆地檢署驗尿都是固定一名人員負責,鈞院亦可向基隆地檢署查詢每次負責原告採尿之人員,如有必要請鈞院傳喚該名人員為證,證明原告確實有驗尿,函文內容所述並非事實。
②111年1月11日並非無驗尿,而係原告因心臟病及冠狀動脈疾
病身體不適而向基隆地檢署觀護人請假,此可參原告於111年1月4日因暈厥、虛脫、頭暈目眩、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病辦有心絞痛與痙攣,經親友陪同到院緊急就診,醫生亦囑咐原告宜休養一週,原告並有將此病情告知觀護人;另於111年2月17日,被告又因心絞痛而由親友緊急送醫救治,顯見,原告於000年0月間確實受心臟病及冠狀動脈疾病所苦,而非無故不到地檢署報到或採尿。原告所患之「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病」,實常伴隨胸口壓迫感、悶痛、窒息感胸痛、噁心、胸口灼熱感、疲倦、虛弱,嚴重時甚至會心臟嚴重絞痛、呼吸困難、暈眩昏倒,隨時有生命喪失之風險,絕非原告藉故請假,此亦非未患有此疾病之一般常人所能理解,故原告確係受疾病所苦,絕非無故不遵循基隆地檢署之指揮。③111年6月20日,原告並非無故不到所報到採尿,而係原告於1
11年6月7日又因「冠心病心衰竭」於家中昏倒,經親友送醫急救才撿回一命,但因原告仍持續有胸悶、暈眩、心悸、心絞痛等症狀,於111年6月20日有事先跟觀護人請假,並非無故未到未採尿。原告於111年6月20日請假後因心臟疼痛難耐前往醫院就診,原告係因心臟不適而向基隆地檢署觀護人請假,絕非無故不報到採尿;且原告目前因心臟血管疾病確實有隨時致命之危險,故必須持續到醫院接受治療及追蹤,入監執行恐難保原告生命無風險之虞,望請鈞院審酌。
④另系爭函文指稱原告未於111年7月18日與心理師晤談,然原
告於111年6月7日因「冠心症併心衰竭」暈倒送醫,嗣後原告就因心臟問題多次就診,而於111年7月18日又因心絞痛而向觀護人請求擇日另行報到,並非無故不到。
⑤又原定111年8月22日應到基隆地檢署報到採尿,然原告當日
因胸悶、心絞痛身體不適而致電觀護人請假,觀護人亦告知會再通知報到時間,此有基隆地檢署發函告誡原告應於111年9月13日報到採尿可證,然原告因心絞痛過於不適於111年8月23日即再度緊急入院,並因「冠狀動脈疾病、高血壓、高血脂」接受治療及手術,直到同年月26日才出院,原告確實係為心臟病及冠狀動脈疾病、高血壓、高血脂所苦,並非刻意無故不配合報到。詎原告於9月13日要報到時,觀護人竟告知因原告8月22日未報到,已報告檢察官撤銷假釋,著實令原告深感錯愕,本件實係因基隆地檢署對原告8月22日未報到有所誤解才向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處分,然原告已釋明當日並非無故不到,也有提出診斷證明為證,基隆地檢署觀護人卻仍執意要撤銷原告之假釋,實難令人干服。
⑥又「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收到法務部矯正署111年9月12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64390號函撤銷假釋處分前,法務部矯正署從未讓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所為處分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2條規定,且不得補正,核屬違法,應予撤銷。
⒉⑴有關被告稱109年9月2日原告未報到及採尿部分:
①參基隆地檢署進行項目摘要表有關109年9月2日部分,雖記載
原告表示因吸到二手毒所以沒來報到採尿,然原告係因心臟不適才向觀護人請假,根本不是表示吸到二手菸,此係觀護人個人之記載,亦未讓原告確認過,不得以此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②再者,原告於109年9月7日就因急性心肌梗塞而被親友送到國
泰醫院,可證原告於109年9月2日確實係因心臟不適才向觀護人請假,並非未請假。
③況且,原告確實有於109年9月2日打電話向觀護人請假,此可
參基隆地檢署進行項目摘要表有關109年9月2日觀護人還有記載請原告9月15日來報到跟驗尿,原告當時確實係認為已向觀護人請假,觀護人係請原告於9月15日來報到,亦無告知不准請假。
④原告於9月15日亦有事先跟觀護人請假,於109年9月25日原告
即遵守觀護人指示到基隆地檢署報到採尿,並無不遵守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
⑵有關被告稱110年3月2日原告未採尿部分:
①原告於110年3月2日確實有報到,此可參基隆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可證。
②雖觀護人表示原告並未採尿,但原告記憶中如有報到都會採
尿,不知為何觀護人會稱原告未採尿,此部分請被告機關提出採尿規範準則及所有採尿紀錄之案卷,否則相關資料均由被告機關所掌握,幾乎係被告說沒有就沒有,對原告顯屬不公。
⑶有關被告稱111年1月11日原告未採尿部分:
①原告於111年1月11日確實有報到,此可參基隆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可證。
②雖觀護人表示原告並未採尿,但原告記憶中如有報到都會採
尿,不知為何觀護人會稱原告未採尿,此部分請被告機關提出所有採尿紀錄之案卷,否則相關資料均由被告機關所掌握,幾乎係被告說沒有就沒有,對原告顯屬不公。
⑷有關被告稱111年1月25日未報到及採尿部分:
①當日原告未到係因為於111年1月13日收到基隆地檢署之告誡
通知111年2月8日報到,原告收到告誡通知後也有打電話向觀護人確認,觀護人於電話中表示依告誡通知内容報到,因此原告才未在111年1月25日報到,原告並非故意不到。
②且111年1月25日,觀護人亦未再電話通知,倘若當日觀護人
有再來電通知,原告必定會遵期到基隆地檢署報到,且原告於111年2月8日確實亦有遵照告誡通知報到及採尿。是以,原告111年1月25日並非故意不遵守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
⑸有關被告稱111年4月25日未到報及採尿部分:
①原告於111年4月25日未到係因於報到日前幾天有接觸到確診
之朋友,且有確診症狀,此有確診朋友之隔離通知可證,依照當時疫情指揮中心指示與確診者接觸後必須自主健康隔離,如有必要亦得請原告友人潘俊宏到庭證述,原告確實有與確診之友人接觸之事實。
②原告當時有向觀護人請假表示因於報到日前幾天有接觸到確
診之朋友,並有類似感冒的症狀,當時觀護人有請原告多休息,當時原告以為觀護人已同意原告請假,並非故意不到,核無故意不遵守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
⑹有關被告稱111年6月20日原告未採尿部分:
①原告於111年6月20日確實有報到,此可參基隆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可證。
②但當日於報到與觀護人談話過程中,原告認觀護人始終對自
己有所誤解,且原告於6月13日已有到地檢署報到並採尿,6月13日當時觀護人也只是告知原告6月20日要來上心理諮商,此有進行項目摘要表6月13日記載「詢問個案是否有意願把心理團體課程上完,表示個案已經缺課3次了,個案表示一定會把他上完等」,證明觀護人6月13日確實係告知原告6月20日只是要來上心理諮商。
⑺有關被告稱111年7月18日原告未與心理師晤談部分:
①原告當天係因身體不適比較晚向觀護人報到,此有原告於111年7月18日之診斷證明可稽。
②原告報到時也有向觀護人告知如要上心理師課程原告現在也
願意配合,蓋原告並無不與心理諮商師晤談之動機及理由,只是因為原告身體不適較晚報到,觀護人就請原告下次再向心理諮商師晤談,並為告誡,但原告並無故意不與心理諮商師晤談。
③惟觀護人摘要表記載「個案表示警察有去家裡搜但是沒有搜
到東西,並詢問觀護人會不會害自己,並表示自己兩點多就在地檢了,直到四點才出現是因為擔心有埋伏擔心被警察抓走」並非事實,蓋倘若原告擔心被警方抓走,豈可能還主動到地檢署報到,且不論是2點到或4點報到,只要是到地檢署都有可能會被警方逮捕,故原告根本不可能會表示係因為擔心被警方抓走才不與心理師晤談;且倘若原告擔心會被警方抓走,豈可能還於該日到醫院就診。顯見,觀護人所為記載不符合事實,自不得作為認定原告不遵守保護管束之認定依據。是以,111年7月18日原告並非故意不遵守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
⑻原告並無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撤銷保護管束及假釋處分,應有斟酌餘地:
①於000年0月間基隆地檢署觀護人要求原告要到地檢署報到4次
,此已超乎正常保護管束定期報到之要求,是否有違比例原則,已不無疑義,而原告於111年8月2日、9日、16日均已完全配合觀護人要求到基隆地檢署報到3次,111年8月22日未報到確實係因心臟病及冠狀動脈疾病身體不適,甚至有暈厥意識不清之情形,係經友人發現緊急送醫才撿回一命,業如前述,而非無故不遵期報到;且原告於000年0月間假釋出獄至假釋被撤銷前均配合遵守保護管束命令,距離假釋期滿僅差2個月,本件確實係觀護人誤解原告111年8月22日未遵期報到而申請撤銷假釋,於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中亦無111年8月22日未遵守保護管束之情形。是以,原告並無不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確有誤解,撤銷原告假釋處分自有不當之處。
②原告在假釋遭撤銷前假釋期間僅餘2個月,原告在000年0月間
均有遵照觀護人指示到基隆地檢署報到,觀護人亦有表示原告如之後未到才會撤銷假釋,而111年8月22、23日原告確實係因身體不適住院開刀,非故意不報到,並無不遵守保護管束命令情節重大之情形,本件實無特別預防考量,使原告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且原告均已遵守保護管束命令,卻於距假釋期滿僅剩2個月時因觀護人誤解而遭撤銷假釋,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顯然已有調查未周及違反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⒊⑴有關被告稱109年9月2日原告未報到及採尿部分:
①參基隆地檢署進行項目摘要表有關l09年9月2日部分,雖記載
原告表示因吸到二手毒所以沒來報到採尿,然原告係因心臟不適才向觀護人請假,根本不是表示吸到二手菸,此係觀護人個人之記載,亦未讓原告確認過,不得以此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②再者,參原證3可知原告於l09年9月7日就因急性心肌塞而被
親友送到國泰醫院,可證原告於l09年9月2日確實係因心臟不適才向觀護人請假,並非未請假。
③況且,原告確實有於109年9月2日打電話向觀護人請假,此可
參基隆地檢署進行項目摘要表有關109年9月2日觀護人還有記載請原告9月15日來報到跟驗尿,原告當時確實係認為已向觀護人請假,觀護人係請原告於9月15日來報到,亦無告知不同意原告請假或因此要告誡,難認原告有刻意不遵守保護管束命令之行為。
④原告於9月15日亦有事先跟觀護人請假,於109年9月25日原告
即遵守觀護人指示到基隆地檢署報到採尿,並無不遵守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
⑵有關被告稱110年3月2日原告未採尿部分:
①原告於110年3月2日確實有報到,此可參基隆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可證。
②雖觀護人表示原告並未採尿,但原告記憶中如有報到都會採尿,不知為何觀護人會稱原告未採尿,此亦可參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原告都已簽名,代表原告已配合進行尿液採檢,至於為何嗣後地檢署未將檢體送驗,實不可歸責於原告,亦不應以未送驗就進而認定原告未配合採尿。況且,原告於隔兩週之3月16日亦有遵照指示完成採尿,實無不遵守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之情形。
⑶有關被告稱111年1月11日原告未採尿部分:
①原告於111年1月11日確實有報到,此可參基隆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可證。
②雖觀護人表示原告並未採尿,但原告記憶中如有報到都會採尿,不知為何觀護人會稱原告未採尿,此亦可參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原告都已簽名,代表原告已配合進行尿液採檢,至於為何嗣後地檢署未將檢體送驗,實不可歸責於原告,亦不應以未送驗就進而認定原告未配合採尿。況且,原告於下次報到時間111年2月8日亦有完成採尿,實無不遵守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之情形。
⑷有關被告稱111年1月25日未報到及採尿部分:
①當日原告未到係因為於111年1月13日收到基隆地檢署之告誡
通知111年2月8日報到,且因先前都是每月報到一次,故原告認為以收到基隆地檢署函文之報到時間為主,並非刻意在111年1月25日拒絕報到。
②且細觀觀載卷宗,於111年1月25日觀護人自己都沒有任何觀
護輔導紀要,足徵當日觀護人自己也不記得要與原告會談,原告係因收到地檢署函文故認定係以111年2月8日才須報到,並非故意未到;且觀護人亦無任何電話通知,倘若當日觀護人有再來電通知,原告必定會遵期到基隆地檢署報到。自不能僅因事後發函表示原告未至地檢署報到採尿,就認定原告刻意不遵守命令。
③且原告於111年2月8日確實亦有遵照告誡通知報到及採尿。是以,原告111年1月25日並非故意不遵守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
⑸有關被告稱111年4月25日未到報及採尿部分:
①參衛生福利部112年12月8日衛授疾字第1120015288號函意旨
「自去年3月18日起調整COVID-19確定病例密切接觸者之居家隔離天數為10 天,並於隔離期滿後續進行7天自主健康管理」、「自去年4月26日起縮短密切接觸者之居家隔離天數為3天。並於隔離期滿後接續進行4天自主防疫。」,由此可知,有關COVID-19確診病例密切接觸者,於111年3月18日至111年4月25日必須居家隔離3天。
②查原告於111年4月23日確實有至友人潘俊宏家中聊天,兩人
聊天互動時間超過15分鐘且均未戴口罩,隔天24日就接到潘俊宏告知其確診C0VID-19,潘俊宏並提醒原告要自主隔離、快篩檢查是否確診,此部分有潘俊宏之聲明書可證(參原證20)。
③又衛生福利部雖稱會發送簡訊、電話告知等多元管道通知密
切接觸者,並發送紙本或電子「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居家隔離通知書」,然此部分應該是確診者有向衛福部填載相關資料時,衛福部才會以簡訊或電話等方式通知,而原告與潘俊宏都是以通訊軟體聯繫,故潘俊宏可能係因未有原告之電話號碼或密切接觸者填載欄位有限等原因而未填載,此並非原告所能控制,此亦可傳訊潘俊宏詢問,然而原告於111年4月23日確實與潘俊宏密切接觸,為當時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公布「COVID-19確診個案與接觸者自主應變機制」之密切接觸者,依照當時法令及原告詢問衛福部相關單位之回覆,原告應遵守居家隔離之相關規定,基於信賴保護,自不得以原告未收到隔離通知書就率認原告非與確診病例之密切接觸者而無須隔離。
④況且,縱認原告無法依因接觸確診患者請假,惟觀護人於111
年2月22日即告知「若身體不舒服請個案繳交就醫證明」,可證,如有身體不適之狀況,觀護人告知可以請假並繳交就醫證明,原告於111年4月25日實因前幾天與確診患者接觸而身體不適,經就診後,亦於事後繳交111年4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症狀: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病人因上述情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至本院就診經診治後於當日離開建議在家休養」,此已可證明原告並非無故未到,然觀護人竟仍不顧原告身體不適而不准原告請假,實已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原告係因相信觀護人111年2月22日所言之行政指導,此為信賴基礎,後續亦有提供診斷證明之信賴表現,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⑹有關被告稱111年6月20日原告未採尿部分:①原告於111年6月20日確實有報到,此可參基隆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可證。
②但當日於報到與觀護人談話過程中,原告認觀護人始終對自
己有所誤解,且原告於6月13日已有到地檢署報到並採尿,6月13日當時觀護人也只是告知原告6月20日要來上心理諮商,此有進行項目摘要表6月13日記載「詢問個案是否有意願把心理團體課程上完,表示個案已經缺課3次了,個案表示一定會把他上完等」,證明觀護人6月13日確實係告知原告6月20日只是要來上心理諮商。
③況且,原告於6月13日已配合進行採尿,觀護人僅隔一週時間
就再要求原告再為採尿,已難認符合比例原則。且6月20日當日原告與觀護人兩人發生爭執,原告因過於激動而心臓病發作,因而緊急由救護車送往醫院,故原告係因心臟病緊急送醫而無法採尿,並非故意不配合採尿,觀護人之紀錄未將事實全數紀載與事實有所出入,並不客觀,實難採酌。
⑺有關被告稱111年7月18日原告未與心理師晤談部分:
①原告當天係因身體不適比較晚向觀護人報到,此有原告於111年7月18日之診斷證明可稽。
②原告報到時也有向觀護人告知如要上心理師課程原告現在也
願意配合,且原告既已到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也和觀護人會談,實無不與心理諮商師晤談之動機及理由,原告當下也願意與心理諮商師晤談,係因觀護人請]原告下次再向心理諮商師晤談,原告只能遵從,但原告並無故意不配合與心理諮商師晤談,此點必須鄭重澄清。
③至觀護人摘要表記載「個案表示警察有去家裡搜但是沒有搜
到東西,並詢問觀護人會不會害自己,並表示自己兩點多就在地檢了,直到四點才出現是因為擔心有埋伏擔心被警察抓走」並非事實,蓋原告當日兩點多就已經到地檢署,且參檢體監管紀錄原告於下午3點多就已經完成採尿,故根本不可能係4點才出現,觀護人記載與事實不符。
④再者,倘若原告擔心被警方抓走,豈可能還主動到地檢署報
到,且不論是2點到或4點報到,只要是到地檢署都有可能會被警方逮捕,故原告根本不可能會表示係因為配合擔心被警方抓走才不與心理師晤談;且倘若原告擔心會被警方抓走,豈可能還於該日到醫院就診。顯見,觀護人所為記載不符合事實,自不得作為認定原告不遵守保足否護管束之認定依據。
⑤是以,111年7月18日原告並非故意不遵守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經查:⑴原告稱109年9月2日未報到係因心臟不適,有事先致
電觀護人請假,惟查原告於當日致電觀護人表示疑似吸到二手毒,故未前往報到,並無觀護人同意請假之情事。⑵原告稱111年1月25日未報到係因心臟不適,有事先致電觀護人請假,惟查原告於同年2月8日約談時向觀護人表示,以為只要按告誡函上指定日期報到即可,故未於111年1月25日前往報到。⑶原告稱111年4月25日未報到係因密切接觸確診新冠肺炎之親友,有事先告知觀護人,並經觀護人回復應依規定隔離,惟查當日原告致電觀護人表示感冒而無法報到,嗣後亦僅透過友人轉交就醫證明,故觀護人並未同意其請假。⑷原告稱110年3月2日、111年1月11日、6月20日因身體不適而未報到採尿,均有向觀護人請假,惟查前開三日原告均有至基隆地檢署報到,然皆自陳因施用毒品而拒絕採尿。⑸111年7月18日未與心理師晤談係因心臟不適,有向觀護人請求改期報到,惟查原告當日有至基隆地檢署報到並完成約談,然嗣後未依規定完成心理晤談;綜上,原告所訴均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至原告主張111年8月22日因心臟不適,致電觀護人請假,並非系爭原處分所依事實,自不足採。
⒉原告另主張「系爭原處分作成前,未給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核屬違法」一事,經查系爭原處分作成前,業由基隆地檢署以111年8月24日基檢貞生109毒執護107字第1119021493號函通知,應於文到5日内陳述意見,且原告亦於111年9月2日提出陳述意見,並經該署附卷通知監獄陳報被告撤銷假釋其在案,是系爭原處分作成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相關程序於法無違。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30日基檢貞生109毒執護107字第1119022133號函、111年12月15日基檢貞生109毒執護107字第1119032174號函及相關資料可資參照。據上論結,原告既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原告所訴應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於109年9月2日、111年1月25日、111年4月25日均未至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報到,是否均已向觀護人請假獲准且有正當事由?㈡原告於110年3月2日、111年1月11日、111年6月20日是否均有
完成尿液採驗?㈢原告於111年7月18日未與心理師晤談,是否有正當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基隆地檢署109年9月3日基檢鈴生109毒執護107字第1099020680號函、基隆地檢署111年1月27日基檢貞生109毒執護107字第1119002505號函、基隆地檢署111年4月26日基檢貞生109毒執護107字第1119010220號函、基隆地檢署110年3月4日基檢鈴生109毒執護107字第1109004405號函、基隆地檢署111年1月13日基檢貞生109毒執護107字第1119001147號函、基隆地檢署111年6月28日基檢貞生109毒執護107字第1119016159號函、基隆地檢署111年7月20日基檢貞生109毒執護107字第1119018312號函(見法務部矯正署卷宗第45、59、83、73、76、85、89頁)、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見法務部矯正署卷宗之證物1第1-2頁、證物2第1-4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保安處分執行法:
⑴第64條第2項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
⑵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⑶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
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⒉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 2 條第1項:「本辦法所稱應受尿液採
驗人之範圍如下:一、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受保護管束者。」㈢原告於109年9月2日、111年1月25日、111年4月25日均未至基
隆地檢察署報到,並未向觀護人請假獲准,且無正當事由:⒈109年9月2日部分:依卷附「基隆地檢署進行項目摘要表」(
見法務部矯正署卷宗證物3第11頁)記載日期為109/09/02,輔導記要為「個案來電表示昨天朋友打麻將疑似有吸到二級的二手毒,所以今日沒有來報到跟採尿,請個案9月15日前來報告跟採尿,個案表示同意」,可見該次雖有原告致電向觀護人表示疑似吸到二手菸之情事,然觀護人係告知原告請於9月15日前來報到並採尿,且無從看出觀護人有表示同意原告於109年9月2日請假之意。原告雖主張:109年9月2日部分,「基隆地檢署進行項目摘要表」為觀護人個人之記載,未讓原告確認,不得以此為不利原告之認定云云,然卷附之「基隆地檢署進行項目摘要表」,係基隆地檢署觀護人依其職務就關於應報到人之輔導事項所為之紀錄,並依據進行日期、進行項目、時數、輔導記要等項目逐項依序紀錄,且核與卷附執行保護管束約談紀錄表、地檢署函文等資料所載內容並無歧異矛盾之處,堪認可為本件認定之依據。至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其上記載之原告至醫院治療日期為109年9月7日,然仍無從反推原告於109年9月2日亦確有心臟或身體不適,且已不適至無法至地檢署報到之程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於109年9月2日未至基隆地檢署報告,難認有何正當事由。
⒉111年1月25日部分:依卷附「基隆地檢署進行項目摘要表」
(見法務部矯正署卷宗證物3第24頁)記載日期為111/02/08,輔導記要略為「下次報到日:111年2月22日,1月25未按時報到原因:個案表示之前也有過告誡的日期,但問過觀護人後觀護人說依照告誡的日期來就可以了等語,告誡個案這樣在鑽漏洞,是把自己的小心思用在報到上,個案1月11日來報到無法採尿,也是給個案機會好好講希望個案可以改變,當場告訴個案要1月25號來報到,要一個月報到兩次也寫在本子上了,個案沒有問過觀護人就擅自以為如此,就是逃避採尿跟不報到,還不願意認錯…」,已記載原告係因自行認定依照告誡日期報到即可,故未於111年1月25日報到。則原告於起訴狀主張:111年(誤載為110年)1月25日原告正係因為胸悶、心臟絞痛而向觀護人請假,並非無故不到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原告於行政準備(一)狀中,係記載略以:「當日原告未到係因為於111年1月13日收到基隆地檢署之告誡通知111年2月8日報到,原告收到告誡通知後也有打電話向觀護人確認,觀護人於電話中表示依告誡通知内容報到,因此原告才未在111年1月25日報到,原告並非故意不到。且111年1月25日,觀護人亦未再電話通知,倘若當日觀護人有再來電通知,原告必定會遵期到基隆地檢署報到,且原告於111年2月8日確實亦有遵照告誡通知報到及採尿。是以,原告111年1月25日並非故意不遵守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等語(見基隆地院卷第131頁),與其前於起訴狀中所載主張當日未報到之事由前後不一,益徵原告所述有隱匿事實之疑。況且,原告於111年1月11日至地檢署報到進行約談時,觀護人已告知原告下次報到日期為111年1月25日,約談報告表並經原告簽名確認乙節,有基隆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可參(見法務部矯正署卷宗證物2第127頁),原告顯然已知悉其應於111年1月25日報到,且縱原告有收受地檢署告誡通知應於111年2月8日報到,仍無解於其應於111年1月25日遵期報到之義務,是原告主張:111年1月25日部分,係因為原告於111年1月13日收到基隆地檢署告誡通知於111年2月8日報到,因此原告才未於111年1月25日報到云云,不足採信。
⒊111年4月25日部分:
⑴原告於111年4月12日至地檢署報到進行約談時,觀護人已告
知原告下次報到日期為111年4月25日,約談報告表並經原告簽名確認,然原告於當日並未遵期報到等節,有基隆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基隆地檢署111年4月26日基檢貞生109毒執護107字第111901022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3、99頁),是原告於111年4月25日確實未至基隆地檢署報告乙節足以認定。再依卷附基隆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見本院卷一第95、97頁),其上記載「個案下午五點來電表示因為感冒醫生要自己在家休息所以沒有辦法來報到,是表哥陪個案去看診的等語,詢問個案早上到下午三點都沒有接到個案的電話,個案表示沒有觀護人的電話,告知個案今日沒有來會開告誡給個案,請個案務必上完心理師的課程。」、「個案僅透過友人繳交今日的感冒就醫證明,惟個案並未告知觀護人,觀護人也未同意個案請假,本日個案未到擬發書面告誡。」等語,足認原告係因自認其罹患感冒,故擅自決定不前往報到,原告主張:「有向觀護人請假」、「以為觀護人已同意原告請假」云云(見基隆地院卷第131頁),顯係個人主觀認定之卸責之詞,不足為憑。原告雖又主張:111年4月25日部分,係因於報到日前幾天有接觸到確診之朋友,且有確診症狀,此有確診朋友之隔離通知可證,依照當時疫情指揮中心指示與確診者接觸後必須自主健康隔離云云,然查,111年4月間經地方衛生單位疫調評估感染風險匡列為確定病例之密切接觸者,需進行居家隔離,有關居家隔離之行政處分,地方衛生單位會透過發送簡訊、電話告知等多元管道通知密切接觸者,並發送紙本或電子「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密切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乙節,有衛生福利部112年12月8日衛授疾字第112001528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5-76頁),是原告所聲稱其與確診友人接觸等情,如果屬實,原告自應提出紙本或電子「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密切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然原告迄未能提出該隔離通知書以實其說,至原告所提出之友人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僅為原告所稱友人之個人記載,其所載內容並無其他佐證證明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屬毫無實據,無可採信。
⑵原告雖又主張:原告係因相信觀護人111年2月22日所言之行
政指導,此為信賴基礎,後續亦有提供診斷證明之信賴表現,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然:「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按信賴保護原則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
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如不具備上開要件,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26
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11年2月22日之「基隆地檢署進行項目摘要表」(見法務部矯正署卷宗證物3第26頁)雖記載略以:「處遇:…為兼顧個案的身體健康,後續擬將個案的報到日皆約禮拜二,若個案身體不舒服請個案繳交就醫證明,並需於禮拜四前來報到,若禮拜四仍再告知身體不舒服,縱然有就醫證明等理由,仍不予接受,會書面告誡個案。」等詞,依該記載,僅係觀護人依據原告之個案狀況,擬為之處遇方式,尚難認係屬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且依111年4月25日之「基隆地檢署進行項目摘要表」(見法務部矯正署卷宗證物3第27頁)記載略以:「個案下午五點來電表示因為感冒醫生要自己在家休息所以沒有辦法來報到…」、「個案僅透過友人繳交今日的感冒就醫證明…」,可見原告雖有於該日之5時許電話聯繫觀護人,及請友人繳交就醫證明,然觀護人並未同意原告可以請假,且原告亦未依照上述僅行項目摘要表之擬處遇記載,而於2日後前往報到,是亦難認原告有何信賴表可言。是原告主張有信賴表現原則之適用云云,亦不足採。
㈣原告於110年3月2日、111年1月11日、111年6月20日均未完成尿液採驗:
⒈110年3月2日部分:依卷附基隆地檢署110年3月4日基檢鈴生1
09毒執護107字第1109004405號函(見法務部矯正署卷宗第73頁),其上記載原告於110年3月2日未完成採尿作業等情明確。另卷附「基隆地檢署進行項目摘要表」(見法務部矯正署卷宗證物3第17-18頁)記載日期為110/03/02,輔導記要略以「報到情形:個案表示自己因為過年的時候疑似有碰到安非他命而不願意採尿。」可見被告主張原告自陳因施用毒品故拒絕採尿等語,並非無據。原告雖於起訴狀中主張:110年3月2日係原告向觀護人請假後,觀護人請原告於1週後到地檢署報到採尿,確實有嗣後補行採尿云云,然原告之行政準備(一)狀卻載:「雖觀護人表示原告並未採尿,但原告記憶中如有報到都會採尿,不知為何觀護人會稱原告未採尿,此部分請被告機關提出採尿規範準則及所有採尿紀錄之案卷,否則相關資料均由被告機關所掌握,幾乎係被告說沒有就沒有,對原告顯屬不公。」等語(見基隆地院卷第130頁),原告前後主張顯然矛盾,且原告是否事後補行採尿,均無法免其未於110年3月2日未完成採尿作業之責。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已於110年3月2日之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簽名,代表原告已配合進行尿液採檢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出之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即原證21,見本院卷一第439頁),其上記載之「報到採尿日期」為110年3月2日,然此記載與原告實際上是否於該日完成採尿作業仍屬二事;另上開監管紀錄表之受檢者個人資料欄雖有原告之簽名及電話、住址等資料,然無採尿人員之簽章,「由採尿人員填寫採尿日期、注記重要特殊跡象並簽名」欄位均為空白,互核原告其他日期之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之「由採尿人員填寫採尿日期、注記重要特殊跡象並簽名」則有記載採尿日期並有採尿人員之蓋章,可見原告於110年3月2日當日實際上並未完成採尿作業;且原告於110年3月2日未完成採尿作業即行離去乙節,亦有基隆地檢署110年3月4日基檢鈴生109毒執護107字第1109004405號函在卷可參(見法務部矯正署卷宗第73頁、第125頁)。是原告於110年3月2日未完成尿液採驗甚為明確,其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⒉111年1月11日部分:依卷附基隆地檢署111年1月13日基檢貞
生109毒執護107字第1119001147號函(見法務部矯正署卷宗第76頁)所示,其上記載原告於111年1月11日確實未完成採尿作業。另依卷附「基隆地檢署進行項目摘要表」(見法務部矯正署卷宗證物3第24頁)記載日期為111/01/11,輔導記要則為:「本日辦理事項:繳交兩張管區報到單。下次報到日:111年1月25日。個案狀況:向觀護人表示上禮拜四因為跟女友吵架心情不好,表示跟女友賭氣,疑似有用了二級毒品,所以今天不願意採尿,並表示之前有用過後身體隔幾天就會有反應要去看醫生,提醒個案不是吵架才想用毒品,就是自己本身就是想用,吵架剛好只是一個合理的理由跟藉口而已。處遇:1.請個案寫悔過書。2.改一個月報到兩次。」可見被告主張原告自陳因施用毒品故拒絕採尿等語,並非無據。就此部分,原告於起訴狀中先主張;並非無驗尿,係因心臟病及冠狀動脈疾病身體不適而向觀護人請假云云;其後於辯論意旨狀中改稱:「原告於111年1月11日確實有報到,此可參基隆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可證。雖觀護人表示原告並未採尿,但原告記憶中如有報到都會採尿,不知為何觀護人會稱原告未採尿,此亦可參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原告都已簽名,代表原告已配合進行尿液採檢,至於為何嗣後地檢署未將檢體送驗,實不可歸責於原告,亦不應以未送驗就進而認定原告未配合採尿。況且,原告於下次報到時間111年2月8日亦有完成採尿,實無不遵守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8頁),前後主張矛盾,所言是否屬實,顯有疑義;至原告提出之111年1月11日之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即原證22,見本院卷一第441頁),其上亦無採尿人員之簽章,「由採尿人員填寫採尿日期、注記重要特殊跡象並簽名」欄位亦為空白,是無法據此認定原告於111年1月11日當日實際上有配合完成採尿作業,是原告於111年1月11日未完成尿液採驗亦為明確,其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⒊111年6月20日部分:
⑴依基隆地檢署111年6月28日基檢貞生109毒執護107字第11190
16159號函(見法務部矯正署卷宗第85頁)所示,其上記載原告於111年6月20日未完成採尿作業即行離去;卷附之「基隆地檢署採尿室受採尿者發生異常狀況通報表」亦記載時間為111年6月20日16時40分,異常狀況為「完成採尿報到程序後趁機逃逸」,觀護處遇為「擬發書面告誡」(見基隆地檢署109年度毒執護字第107號卷第457頁);另「基隆地檢署進行項目摘要表」(見法務部矯正署卷宗證物3第31-32頁)記載日期為111/06/20,輔導記要略以:「報到情形:個案剛來報到時就表示自己不要填報到單,也不要填尿單,因為之前觀護人在電話說只要把心理師的課上完就好,有跟觀護人確認過是否不用填報到單也不用採尿,觀護人說對,而且那時候母親再旁邊也有聽到自己問說是不是不用採尿,並表示觀護人自己說過的話都會忘記也不承認,要打電話給母親確認觀護人也說不用,告知個案觀護人從來不會說不用採尿的話,觀護人提醒個案要上完心理師的課程,也提醒個案要採尿,個案只要有狀況時就會開始瘋狂指責觀護人並講出莫須有的話加諸於觀護人身上,告知個案是個非常容易鑽漏洞跟有小心思的地方,詢問個案報到兩年了,哪一次不用採尿跟填資料跟寫尿單,個案突然大發脾氣,瘋狂指責觀護人並表示什麼資料都不要寫,…詢問個案今日是否採尿會通過,個案表示不是採尿的問題,是覺得被觀護人騙,告知個案如果沒有用毒品自然採尿會過,請個案填資料,個案依然生氣表示不願意,告知個案若有疑慮現在就可以離開,觀護人尊重個案的決定,而不是一來就在這裡大發脾氣,地檢署不讓個案情緒發洩的地方,個案立刻表示如果現在離開假釋會被撤銷,冷靜下來後個案表示自己有用毒品採尿不會過,請個案先去跟心理師晤談。」堪認原告於111年6月20日確實有未完成採尿作業之情事。
⑵原告於起訴狀中先主張:「111年6月20日,原告並非無故不
到所報到採尿,而係原告於111年6月7日又因冠心病心衰竭於家中昏倒,經親友送醫急救才撿回一命,但因原告仍持續有胸悶、暈眩、心悸、心絞痛等症狀,於111年6月20日有事先跟觀護人請假,並非無故未到未採尿」云云(見基隆地院卷第13-14頁,原告所提之起訴狀之事實欄三、(三)),然原告所提之111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日期係在111年6月20日之前;原告所提之三軍總醫院心臟超音波檢查報告單日期則為111年6月22日,均無從證明原告於111年6月20日當天,確實係因疾病或身體不適等因素,而為正當之請假事由。原告另主張:6月20日當日原告與觀護人發生爭執,原告因過於激動而心臟病發作,緊急由救護車送往醫院,原告是因緊急就醫而無法完成採尿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32頁),然經查,基隆市消防局並無於111年6月20日至基隆地檢署執行救護之相關紀錄乙節,有基隆市消防局113年5月6日基消護壹字第1130000785號函及緊急救護管理系統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21頁),足見原告主張6月20日當日原告與觀護人發生爭執,原告因過於激動而心臟病發作,緊急由救護車送往醫院,故無法完成採尿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不足採。
⑶原告雖又改稱:我的報到小卡上確實有觀護人說明我6月20日
那天不用去驗尿,只要去找心理師報到的證據,小卡上驗尿欄上的「X」是我在6月13日報到時,觀護人跟我說延後7天只要來跟心理師晤談,不用驗尿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0頁),然觀之卷附之6月20日部分之「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見基隆地檢署109年度毒執護字第107號卷第503頁),可看出該6月20日之「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驗尿註記」欄係註記「X」,其餘如4月25日之「驗尿註記」欄則為空白,如7月26日、8月9日之「驗尿註記」欄則均係蓋章註記「已採驗」,是可認定「驗尿註記」欄應係在應報到人有如期完成採尿作業時,則在「驗尿註記」欄蓋章註記「已採驗」,該「驗尿註記」欄之記載,應均係紀錄人員就該日實際狀況所為之記載;另「基隆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進行日期為111年6月10日)記載:「個案來電表示6月14日要回診,請個案6月13日早上9點前來報到與採尿,另外6月20日下午三點需前來上心理師的課與採尿,並請個案覆誦一遍確保個案知悉。」(見基隆地檢署109年度毒執護字第107號卷第444頁),亦載明要求原告應於111年6月20日進行採尿,則原告主張觀護人說6月20日不用採尿云云,應非實在;再佐以與前述⒊⑴之相關公文書之相關記載內容,亦可認定「驗尿註記」欄如係註記「X」者,應係表示原告於當日並未完成採尿作業,而非表示原告於當日免除採尿送驗之義務,原告如有於某日無須採尿者,應係在該日之「驗尿註記」欄之記載為空白,殊難想像觀護人會特地提前於下次應報到日期先行註記免予採尿。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客觀事證不服,且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㈤原告於111年7月18日未與心理師晤談,並無正當事由:
依卷附基隆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日期111年7月18日)及基隆地檢署111年7月20日基檢貞生109毒執護107字第1119018312號函(見法務部矯正署卷宗第140-141頁)所示,可見原告於當日確實曾至基隆地檢署報到,然並未與心理師晤談。另依卷附「基隆地檢署進行項目摘要表」(見法務部矯正署卷宗證物3第35頁)記載日期為111/07/18,輔導記要為:「下次報到日:111年7月26日、8月9日、8月23日。報到情形:個案未完成心理師課程,個案表示警察有去家裡搜但是沒有搜到東西,並詢問觀護人會不會害自己,並表示自己兩點多就在地檢了,直到四點才出現是因為擔心有埋伏擔心被警察抓走,詢問個案如果只是施用毒品應該不用這麼怕警察吧,個案表示擔心被帶回去採尿,問個案今天不是已經在觀護人室採尿嗎,這根本不是需要擔心的事情,詢問個案是否賣毒了,個案說沒有只是表示自己很後悔,告知個案觀護人一直有看到個案邪惡與小聰明的那一面,希望個案不要再做壞事,另外提醒個案只要有一次未按時報到或未按時採尿,假釋撤銷就會開始,個案表示同意也表示會堅持到最後之後不會再違規,另外今天未完成心理師課程也會發告誡給個案。」並未有原告表示其心臟、身體不適之相關紀錄。原告於起訴狀先僅空泛主張:於111年7月18日又因心絞痛而向觀護人請求擇日另行報到云云,亦毫無實據,自難憑採;原告於行政辯論意旨狀中又改稱:「原告報到時也有向觀護人告知如要上心理師課程原告現在也願意配合,且原告既已到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也和觀護人會談,實無不與心理諮商師晤談之動機及理由,原告當下也願意與心理諮商師晤談,係因觀護人請原告下次再向心理諮商師晤談,原告只能遵從,但原告並無故意不配合與心理諮商師晤談,此點必須鄭重澄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32頁),與其起訴狀中所載事由前後不一,所言已難盡信;況原告已到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並與觀護人會談,與其是否與或願意與心理師晤談,二者並無關連,原告於111年7月18日當日,主觀上是否願意與心理師晤談,自有其其他考量因素,原告空泛主張「因觀護人請原告下次再向心理諮商師晤談,原告只能遵從」云云,亦無實據;至於原告所稱「倘若原告擔心會被警察抓走,豈可能還主動到地檢署報到…」云云,然依上開「基隆地檢署進行項目摘要表」(見法務部矯正署卷宗證物3第35頁)所載,原告於111年7月18日向觀護人表示警察有去家裡搜但沒搜到東西等語,可見原告有因涉嫌另案而遭警方實施搜索,其所稱「擔心被警察抓走」顯係擔憂所涉嫌之另案會遭警方實施拘束自由之強制處分,然原告於本件如未有正當事由,而未遵期於111年7月18日誌地檢署與心理師晤談,其假釋可能遭撤銷,二者事由不同,亦無關連性,更無法據此推論觀護人所為記載與事實不符,另上開「基隆地檢署進行項目摘要表」(見法務部矯正署卷宗證物3第35頁)記載「直到四點才出現…」等語部分,原告雖提出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449頁)並主張:原告於下午3點多就已經完成採尿,根本不可能係4點才出現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出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449頁)雖記載採尿時間為「15:50~15:55」,然此係採集員所為原告採尿時間之紀錄,且已接近下午4點,此一時間與原告何時向觀護人報到應屬二事,原告於採尿後不久之下午4點鐘始向觀護人報到,亦非不可想像,故原告主張「觀護人記載與事實不符」、「倘若原告擔心會被警察抓走,豈可能還主動到地檢署報到…」云云,均洵無可採。是以,原告於111年7月18日未與心理師晤談,且無正當事由等節,亦堪認定。㈥原告另主張:被告撤銷假釋,從未讓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然查: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
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⒉查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已由基隆地檢署以111年8月24日基檢
貞生109毒執護107字第1119021493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5日内陳述意見,且原告亦於111年9月2日提出陳述意見等節,有基隆地檢署111年8月24日基檢貞生109毒執護107字第1119021493號函、原告提出之刑事陳明狀存卷可參(見基隆地檢署109年度毒執護字第107號卷第528-529頁、法務部矯正署卷宗證物2第145-146頁),堪認被告作成原處分前,確實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上開規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㈦至原告主張:採驗尿液期間應以一年六個月為原則,原告蔄
銘廉於109年5月27日假釋出獄接受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1年6個月,此時觀護人除有特別情況外,不應再為採驗尿液之處分,尤其原告於該段期間幾乎都有遵守觀護人指示至地檢署報到及採尿,則觀護人是否應再命原告於每次報到時採驗尿液,已非無疑云云(見原告所提出之113年5月20日行政陳報狀),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觀護案件手冊」之「中華民國93年4月30日法務部法保字第0931000595號函修正發布第1點及其附件」之「肆、應遵守事項之二、(一)3(1)規定:「保護管束案件,其犯行為單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其定期採驗尿液期間為保護管束之期間。如屬犯多案合併定執行刑假釋付保護管束者,其中含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其定期採驗尿液期間定為一年六個月。保護管束期間不滿一年六個月者,採驗尿液至保護管束期滿止;保護管束期間超過一年六個月者,超過部分由觀護人視情況採驗尿液。」可見於保護管束期間超過1年6個月者,超過部分仍得由觀護人視情況採驗尿液,是本件觀護人視原告個案情況要求原告報到採驗尿液,核屬適法有據。又查於原告所稱保護管束期間屆滿1年6個月即110年11月27日之後,於111年1月11日、111年6月20日均未完成採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111年2月22日部分亦記載原告到了報到日期時常會有身體不舒服的情況,可能有規避採尿的嫌疑等語,此有基隆地檢署進行項目摘要表可參(見法務部矯正署卷宗之證物3第23-26頁),益徵原告於110年11月27日之後,並非皆有遵守觀護人指示報到採尿之義務。據上所陳,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假釋之立法理由,係因假
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假釋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之事由,乃予以撤銷使回至監獄執行刑罰,故其撤銷事由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如上所述,原告在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未能遵守應至基隆地檢署報到、應完成尿液採驗及應完成與心理師晤談之事項,其違反次數多達7次;且由上開「基隆地檢署進行項目摘要表」之記載亦可見原告數次表示因自己有施用毒品情事,故拒絕採尿,原告顯未能保持善良品行而自陳再次吸毒。堪認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已達重大程度,被告據此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之提起復審,均核屬合法有據。
㈨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