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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監簡字第 4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監簡字第43號原 告 呂美晟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間因聲請假釋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詳。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而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新竹院卷第51頁)。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足憑,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裁判案由:假釋
裁判日期:202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