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監簡字第56號原 告 歐文道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136條及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於起訴狀中記載適格之當事人及具體表明訴訟標的,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不備,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未記載適格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8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4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45至5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