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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監簡字第 5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監簡字第50號原 告 王詩怡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為

此,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嗣該裁定於同年11月1日送達於原告實際居住地,因未獲會晤本人,故將裁定交與社區管理委員會收發人員即原告之受僱人簽收,合法送達原告乙情,此有上開裁定(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1頁)各1份在卷可憑。

㈡惟原告僅於同年11月13日補繳納訴訟費用,迄今尚未補正於

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此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各1份(本院卷第105頁、第107頁)附卷足稽。至原告雖於同年11月17日起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頁、第91至103頁),惟審酌原告入監前仍有數日之補正期間得以運用,入監後亦非難以藉由陳報書狀之方式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逾期仍未完成上開補正事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