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監簡字第51號113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念禪訴訟代理人 葉芸君 律師
朱俊穎 律師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倪伯丞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2年6月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201635590號函及112年9月6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4643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係對於廢止假釋之處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屬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因涉犯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7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毒品前案)。原告自108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刑期期滿日為112年11月10日,執行2年3月25日後,於111年1月26日自法務部○○○○○○○○○○○○○○)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執行期間自111年1月26日至112年10月1日期滿。嗣保護管束執行期間,原告另案所犯詐欺罪,於111年10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詐欺後案),宜蘭監獄接獲臺灣嘉義地檢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2年5月8日112年度執六字第590之1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指揮書),指揮2案接續執行,變更刑期為5年4月。經宜蘭監獄依法於112年5月31日重新核算,符合假釋條件之執行期間,並提交112年第11次假釋審查會(下稱假審會)審議,認原告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之日期112年9月30日,已不符刑法第77條之假釋要件,於112年6月1日決議提報廢止原告假釋,並經被告於112年6月6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20163559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予廢止假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被告於112年9月6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4643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在案。原告不服復審決定,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告因毒品前案入監,截至112年5月8日檢察官指揮執行詐欺後案前,原告已執行3年5月27日(含在監執行2年2月16日及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年3月11日),縱因前後兩案刑期合併重新定執行刑,而變更刑期為5年4月有期徒刑,則最低執行期間應為2年8月,原告既已執行3年5月27日,已逾過半刑期而符合假釋要件,被告重新核算後,依法仍應維持原告之假釋,而非廢止。原處分並未說明何以無視刑法第79條本文規定,未將原告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視為已執行,而認定原告不符合假釋要件而廢止假釋,其適法性並非無疑。
2.原處分所據以重新核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之系爭指揮書,業經臺南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撤銷,原處分自亦應撤銷。
㈡聲明:1.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查原告為假釋出監受刑人,原執行有期徒刑4年,執行期間為2年3月25日(自刑期起算日108年11月11日起至假釋出監日111年1月26日,含縮短刑期40日),因其刑期變更為有期徒刑5年4月,宜蘭監獄於接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後,依法重新審核結果其徒刑之執行日數未逾刑期之2分之1(2年8月),不符合刑法第77條之假釋條件,於提報假審會決議後,報請被告核予廢止假釋,於法無違。
2.原處分於112年6月6日作成時,原告假釋尚未期滿(假釋期滿日112年10月1日),依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其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自不得計入刑期重新核算假釋,且無刑法第79條第1項之適用,原處分核無違誤。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原告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是否得併計入已執行徒刑期間,重新核算假釋?
五、本院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
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第79條第1項規定:「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3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第7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2.另按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3項規定:「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第1項)。第1項情形,假釋期間已屆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者,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全部計入刑期;假釋尚未期滿者,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應於日後再假釋時,折抵假釋及保護管束期間。(第3項)」。其立法理由則以「…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對於數罪併罰案件,在核准假釋後或假釋執行中,發現為二以上裁判或受赦免者,由最後事實審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更定其刑。經更定其刑,致刑期有增加或減少之情事,核准假釋機關即應重新審核假釋,如仍符合假釋條件者,原經核准之假釋仍予維持;如不符合假釋條件者,應廢止原經核准之假釋,爰為第一項規定。…四、參考德國刑法第58條立法例,假釋尚未期滿,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只能折抵假釋期間,不能折抵刑期。我國司法實務亦採相同見解,爰為第3項規定。」是所謂徒刑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假釋出監受刑人因刑期變更(如因數罪併罰而更定其應執行刑),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則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如經廢止假釋,假釋尚未期滿,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只能折抵假釋期間,不能折抵刑期。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載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此外,並有原處分(法務部矯正署行政訴訟卷宗【下稱矯正署卷】第1至2頁)、宜蘭監獄112年6月1日宜監教字第11211007220號函暨重新核算假釋案件內部檢視表(矯正署卷第3至5頁)、宜蘭監獄112年第11次假釋審查會議紀錄節本(矯正署卷第8頁)、受刑人身分簿(矯正署卷第9頁)、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矯正署卷第10頁)、系爭指揮書(矯正署卷第1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未字第14345號執行指揮書(矯正署卷第12頁)、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及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等案判決書(本院卷第44至76頁)、矯正署111年1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878450號函暨宜蘭監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矯正署卷第28至30頁)、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更字第000300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矯正署卷第34頁)、廢止假釋陳述意見書暨送達證書(矯正署卷第39至43頁)、法務部○○○○○○○111宜監總籍出字第0120號出監證明書(矯正署卷第46頁)、112年9月6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46430號復審決定書(矯正署卷第53至55頁)等資料在卷可查。是原告原已因毒品前案,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自108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刑期期滿日為112年11月10日,在監執行2年3月25日,於111年1月26日假釋出監後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執行期間自111年1月26日至112年10月1日期滿。嗣保護管束執行期間,原告所犯詐欺後案,於111年10月13日經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8日以系爭指揮書,指揮執行變更刑期為5年4月,宜蘭監獄依法重新核算符合假釋條件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原告已不符合前開刑法第77條之假釋要件,經假審會決議,報請被告於112年6月6日以原處分核予廢止假釋。而原告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1年3月11日(111年1月27日至112年5月7日)尚未屆滿(假釋期滿日為112年10月1日)等,應堪認定為真實。
㈢原告固主張其在檢察官於112年5月8日指揮執行詐欺後案前,已執行保護管束期間1年3月11日,且未經撤銷假釋,應併計入已執行徒刑期間,加計原徒刑已執行期間2年3月25日,已逾變更後刑期5年4月的2分之1(2年8月),而不應廢止假釋等語。然查,原告所犯詐欺後案,經檢察官以系爭指揮書接續毒品前案執行,由監獄重新核算符合假釋條件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報請被告核予廢止假釋時,毒品前案之假釋期間尚未屆滿,已如前述。則其毒品前案所餘刑期,即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刑法第79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之情形,依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其假釋已執行保護管束之日數,自不得以已執行論,依法應於日後再假釋時,折抵假釋及保護管束期間,不得折抵刑期。至原告另提出監察院108年司調字第0005號調查報告見解,主張縱假釋尚未期滿,若無撤銷事由,先前出獄假釋期間,亦應以已執行論等語,此雖或可作為日後立法者修法政策參考,然因與前開現行有效之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3項規定及立法意旨並不相符,自不為本院所採。
㈣原告復以系爭指揮書,業經臺南高分院裁定撤銷,原處分自亦應撤銷等語。然查,經檢視該裁定書主文載明「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2年5月8日及112年5月29日所核發之112年執六字第590號之1執行指揮書,關於執行期滿日『壹佰壹拾伍年陸月貳拾壹日』及備註第3項『自111.01.27至112.05.07止計1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間刑期順延』之指揮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等語。是相關裁定僅就系爭指揮書,有關執行期滿日及備註第3項保護管束期間刑期順延等與法不符部分撤銷,就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等,悠關重新核算原告假釋最低執行期間部分並未撤銷。況依被告機關訴訟代理人林震偉於審理中陳稱,檢察署若有更正錯誤指揮書,會以矯正署核定廢止假釋為準,以對當事人最有利方式,重新審核當初廢止的時間點,如果後來指揮書較有利,將廢止的指揮書撤銷,依據新的指揮書;因為本案指揮書變更部分並非刑期,所以對本件假釋計算無影響。第一次來的指揮書我們就廢止假釋,後來的指揮書我們會去核算原來廢止有無符合規定,是否須變更等語。足見,縱其後有檢察官指揮書更正情形,仍以矯正署核定廢止假釋時間為準,認定是否已假釋期滿,本件指揮書縱有更正,既不影響原定接續執行刑期,自不會有影響原告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之核算,原告主張自難認有據。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算原告假釋最低執行期間,未併計原告假釋付保護管束已執行期間,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