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監簡字第67號原 告 曾俊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因假釋事件,不服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5903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送書狀於本院),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134條、第136條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訴狀應具體表明下列事項:
㈠記載「原告」曾俊傑。
㈡補正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周輝煌(署長)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陳雪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