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監簡字第60號原 告 楊勝恩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代 表 人 楊方彥上列當事人間監獄管理措施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1項分別定有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112年度監簡字第60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而該裁定業於113年7月11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頁)附卷足佐,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23頁)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