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監簡字第71號原 告 吳隆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出聲請上訴狀,核有下列起訴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134條、第136條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訴狀應具體表明下列應記載事項:
㈠記載「原告」吳隆雄。
㈡應補正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
如不服法務部○○○○○○○之申訴決定,被告應為:法務部○○○○○○○,代表人:許金標(典獄長)。
㈢表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㈣敘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日期文號),經申訴程序
者,並附具決定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陳雪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翁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