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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監簡字第 7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監簡字第72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鄭葵憲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112年度監簡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如欲由監所保管之保管金支付,應逕向監所申請,勿誤向本院聲請,以免延誤期間,影響權益。附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4-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