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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監停字第 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監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董維雄代 理 人 王淑琍律師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署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藥事法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及裁定確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嗣於109年9月11日自相對人所屬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1年12月15日。嗣相對人認聲請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乃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110年11月8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997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聲請人之假釋(聲請人業於112年1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聲請人不服提起復審,經相對人以112年7月12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22290號復審決定書予以駁回,聲請人遂於112年8月1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監簡字第9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繫屬案號:112年度監簡字第15號〉),而聲請人並於前開案件繫屬中之112年10月31日聲請停止執行,此等情事有行政準備暨聲請停止執行狀在卷足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地方行政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15號簡易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以原處分撤銷聲請人之假釋,惟於原處分作成後,聲請人僅收到執行傳票,而相對人未曾於作成原處分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依法送達原處分,聲請人無從表示任何意見,則原處分顯然違反具有憲法位階之正當程序原則,自屬違法之處分。

(二)又原處分除有違正當程序原則之違誤外,於事實認定部分亦未遵循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規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之行政法基本原理原則,復未審酌聲請人依當時觀護人安排每2周報到1次,縱使有些問題造成未報到或未採尿,但聲請人必盡力補到,向觀護人說明,接受管束,至少有符合每月至少1次向觀護人報到之義務,確實有盡力履行受管束義務,應無致遭撤銷假釋之重大情事。

(三)再者,一旦入監執行將使聲請人喪失人身自由,對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人性尊嚴造成損害,此實非金錢可量化或彌補,將發生人身自由難於回復之損害,而且此種損害將隨時間持續而益趨重大急迫,如果沒有於當下停止執行,等到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時,對聲請人人格心理之健全發展,將形成無法抹滅之陰影。更何況,若裁定准許停止原處分的執行,其結果僅係回復到假釋狀態,聲請人仍能確實履行受管束之義務,則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

三、相對人之意見:查聲請人對於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之執行,究將發生何種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何急迫情事等節,均未具體指述釋明,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未合;況縱認聲請人係因違法之處分或決定而入監執行,嗣後尚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為之,殊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人所述應無理由,請駁回其聲請。

四、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法律並未以外國學說所稱之「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係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而上述「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缺一不可,缺其一者即應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另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864號等裁定)。

五、經查:

(一)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依目前之事證,尚難認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又聲請人業經原處分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則縱使原處分事後遭撤銷,聲請人就其因此所受違法執行而受之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是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即非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故原處分之執行,當無聲請人所指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事,自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核屬不合。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12-18